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公侯,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玮苑**栋**。
负责人:朱**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浪西一巷****>
法定代表人:廖志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分公司)、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前面认为***已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0月17日***与被上诉人***、创艺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面认为***未举证证明,自相矛盾。二、***不涉嫌犯罪,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不存在“隐匿”借条的行为。第一,没有任何规定诉讼当事人隐匿证据是妨害民事诉讼,更不用说涉嫌犯罪。第二,***也不存在隐匿借条,一审法院两次调解中,***均将三张借条展示给了人民调解员和书记员查看,并说明了履约保证金的形成经过,一审审判员根据书记员反映说***有借条才要求提供,***也立即向法庭提供。第三,借条是***、创艺分公司出具,其均知情,***、创艺分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其两位诉讼代理人也是以民间借贷答辩的。2.***有权利以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得强行干涉。***认为其向***、创艺分公司交纳的100万元是属于履约保证金,期间***出具、创艺分公司作担保的借条只是当时相当于作为未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前的一个收款凭证。本案所涉100万元是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属于自由行使诉权及处分权。退一万步讲,如果一审法院查清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也可以向***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再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即使一审法院不主动释明,认为属于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可以驳回***的诉讼请求,***还可以依据民间借贷另行起诉。3.创艺分公司作为创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创艺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创艺公司认为***与***、创艺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虚假的,是合同诈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在创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初步证据证明***与***、创艺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是伪造、虚假的情况,裁定***与***、朱**元涉嫌犯罪,明显错误。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创艺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了申请追加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湖南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对劳务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未对是否允许该三申请作出答复,即裁定驳回起诉,违反审判程序。2.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要求***和朱**元亲自到庭,并规定下次庭审时间,一审未对到庭的***进行询问,也未等***、朱**元到庭后进行庭审就当庭驳回,致使***未发表相关辩论意见,程序违法。四、一审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精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据1998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该规定至今已有20多年,期间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1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且要求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创艺分公司辩称:一、创艺分公司负责人朱**元系***与***的居间介绍人,创艺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朱**元未收受***任何款项,也未指定过***代收款项。二、***在一审中自认没有审查创艺分公司对外担保所必须的公司授权文件,创艺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三、创艺分公司与***没有关系,应由***偿还***的款项。涉案项目虽未施工,但***已经在一审中自认向***偿还过部分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对创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司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一、一审认定***、***、朱**元三人有涉嫌犯罪的情节,符合事实。1.本案涉案工程合同造假,同时***与***将自己的借款、居间介绍费等拖欠的借款,以伪造施工合同的形式,***、***、朱**元三人试图通过诉讼让创艺公司支付虚构工程款,主观恶意明显。2.***、***、朱**元合谋造假。***的起诉状中有虚假陈述,在起诉状中最后一段陈述“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保证金,但三被告均不予返还”,事实上创艺公司从没有接到过***的“催款”通知,开庭前朱**元向创艺公司及代理人表示其是稀里糊涂在涉案合同上盖创艺分公司公章的。3.本案涉案合同是伪造的。4.涉案银行转账款疑点诸多。二、***、朱**元、***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等三人以虚构事实,伪造虚假工程合同,可能还涉及签订虚假借条等方式,试图通过虚假诉讼,向创艺公司获取违法利息,满足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三、***、***、朱**元之间可能存在诈骗,一审法院认定有诈骗嫌疑,认定事实正确。创艺公司根本不具备施工资质,如果朱**元伙同***骗取了***工程款100万元,拒不返还,是朱**元与***涉嫌刑事诈骗,数额巨大。如果***伙同***骗取朱**元盖章,且三方一同伪造涉案假合同,是三方共同对创艺公司诈骗。四、本案一审处理案件形式,符合司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规定:民事审判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要终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当事人涉嫌犯罪,提交公安机关侦查,符合法律规定。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创艺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二、判令***、创艺分公司、创艺公司返还保证金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创艺分公司、创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提交的证据,2017年10月17日,***与***、创艺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创艺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在庭审中,***与***、创艺分公司、创艺公司均自认无证据证明创艺公司及其分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劳务发包资格,亦无证据证明创艺公司及其分公司已合法取得了安顺公司的劳务转包资格;***、创艺分公司、创艺公司一致确认***收到***支付的100万元。经一审法院责令,***当庭提交三张《借条》,载明***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7日向***借款20万元、10万元、70万元,共计100万元;创艺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三张《借条》与***起诉时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收到款项的金额和时间相吻合。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审查、亦未见到创艺分公司对外担保所必需的公司授权文件。一审法院认为,***隐匿三张《借条》不提交法院,而仅仅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予以提交;***不是以民间借贷或居间合同起诉,而是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虽在庭审中不得已述称借款100万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但未举证证实,极易产生创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因此,***、***及朱**元涉嫌犯罪,本案不宜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应依法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朱**元涉嫌犯罪是否正确。
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推定***与***、朱**元存在恶意串通意图使创艺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是伪造或虚假。***虽在起诉状中未提及存在与本案可能有关联的三张借条,但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该三张借条,且证明本案诉争100万元来源的证据除了借条外,还有***与***、创艺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认为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属于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并请求***、创艺分公司、创艺公司返还,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能当然认定***存在隐匿证据的恶意。综上,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以厘清各方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6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彭伟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