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勤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1民初3022号 原告: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9YPXL,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水井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 原告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计算到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为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质保金9432元,从2022年10月15日暂计算到2024年2月28日,9432元×3.45%/360×485天=432元;工程款42368元,从2020年12月13日暂计算到2024年2月28日,42368元×3.45%/360×1172天=4758元。2023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45%);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方明确年利率应按照3.65%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技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担宜宾柳嘉猪场环保消纳地消纳管网铺设工程,工程施工费共314427.97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技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5%……自工程保修期满后,由乙方书面申请支付质保金,经甲方确认后28天内,全额无息支付质保金”之约定,被告在2022年4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304995元。202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质保金9432元,被告应在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在2022年9月6日发催款函、在2022年11月11日发出《律师函》催款均无果。该项目土建、A0池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由被告自行施工安装,在施工完成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不满足使用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新增设备及工程量,工程款为42368元。原告在2020年12月13日,新增设备安装及整改工程己全部完工并现场调试完成,经环保站人员现场验收并使用后,所有设备均能正常运转且已为环保站人员进行各项移交。所产生的工程款42368元应在2020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2022年9月6日发催款函,并委托律师在2022年11月11日发出《律师函》催款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技改工程施工合同》,《柳嘉猪场环保站新增设备安装及整改工程请款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及与被告方柳嘉猪场负责人***就催款函微信沟通记录,《律师函》,《对账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日,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技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或联系单等书面材料对宜宾柳嘉猪场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全部承包。合同总价款为314427.97元。工程质保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1.于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2.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后28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并在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后14天内,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3.工程保修期满后,某乙公司书面申请支付质保金,某甲公司确认后28天内全额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派***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指定工程现场总负责人为***,某乙公司授权***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某乙公司全部予以承认。2020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出具《宜宾柳嘉环保站新增工程项目清单及费用》,载明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42368元,某乙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在该清单上及柳嘉猪场环保站新增设备安装及整改形象照片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13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1日,江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304995元,备注用途为“柳嘉猪场”。 2022年8月31日,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9432元、新增项目工程款42368元,合计51800元。2022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向微信名为“***(宜宾广联)”账户发送微信消息:“张总,早上好,您收到某乙公司发的催款函了吗?”,微信名为“***(宜宾广联)”账户回复:“收到了”。2022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委托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9432元、新增项目工程款42368元,合计51800元,并且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的账户发送了律师函,微信名为“***”的账户于2022年11月11日回复:我转发给法务和建设处理。 本院认为,《技改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某乙公司书面申请支付质保金,某甲公司确认后28天内全额无息支付质保金。案涉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21年12月13日届满。工程质保金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在施工过程中,涉及新增工程项目,经某甲公司委派的***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新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368元,并经验收合格,故某甲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9432元及新增项目工程款42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某乙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主张质保金自2022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新增工程款自2020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均没有超出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94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质保金94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相应质保金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增项目工程款423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42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相应工程款退还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宜宾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