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勤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乐山勤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民初2533号

起诉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川省犍为县。

2018年4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诉状称:2016年12月30日,***与乐山勤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勤力公司)签订了《遵义绥阳县沐心园大型沼气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勤力公司将沼气项目的设备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工程造价为28.8万元。2017年2月,***开始施工,2017年5月26日,勤力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算,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勤力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87135元。此后,***发现勤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远不足***对该工程的投入,故要求勤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勤力公司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勤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147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以沼气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遵义绥阳县沐心园大型沼气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可知,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绥阳县。虽然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乐山市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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