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2民初2337号
原告:***,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X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淮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革XX公司)、淮南市X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永革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通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革XX公司支付赔偿款244,289.24元(赔偿明细见清单);2、判令大通XX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永革XX公司、大通XX公司承担诉讼费。赔偿明细:门诊费用451.24元(140元+301.24元+10元)、伤残赔偿金180,532元(45,133元/年×20年×20%)、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15,506元(172.29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40元(2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4,289.24元
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9月23日受雇永革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9月25日,***在室内从事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后送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救治22天。入院诊断:L2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L2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脊髓不完全损失、腰骶横突骨折、腰骶棘突骨折。治疗期间永革XX公司支付医疗费31,680.83元,生活费2819.17元,合计34,500元。该项目“大通区九龙岗南门片区老旧小区改造(一期)”由淮南市X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淮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后双方就赔偿未予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被告永革XX公司辩称,1、***来工地工作两天,工作时间较短,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是***从高处梯子往下走时,并未从梯子下来,而是手抓着电线顺着跳下来。其自身安全意识十分淡薄,严重违反了安全规定,该行为给自身造成严重危险。永革XX公司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责任永革XX公司占六分,***占四份,否则对于永革XX公司显失公平。2、永革XX公司并未要求***到项目上工作,永革XX公司知道***年龄太大,不宜到工地上。但***多次强行搭乘其朋友的车辆来工地干活,永革XX公司多次对其进行劝阻。3、赔偿的费用。永革XX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31,680.83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外永革XX公司为了***的治疗,聘请专家支付费用6000元,***知道和认可支付聘请专家费用60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以城镇居民的平均工资117元每天计算。永革XX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2819.17元,应当扣除。交通费和司法鉴定时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结合***自身过错,主张过高。
被告大通XX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永革XX公司因劳务施工需要,告知劳务施工中***多找几个人,***带同村的***和其他两个人到工地现场提供劳务,女工工资150元一天,大工260元一天。次日2022年9月25日,***等人无安全保护的情况下,通过搭设的长梯从室内天窗到屋顶进行环境清理,***返回下梯时,不慎滑落致伤,当即入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腰骶横突骨折,腰骶棘突骨折。住院22天出院。永革XX公司支付住院医药费31,680.83元、聘请专家费用6000元、***生活费2819.17元。2022年11月8日***支付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门诊费用451.24元(票据3张)。
经本院诉前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皖明德[2023]临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构成九级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与永革XX公司均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永革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通过***参与具体工作,没有经过相应的具体工作规范要求的培训。在可能涉及登高作业的具体工作中,永革XX公司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和监督施工人员确保安全工作。永革XX公司疏于安全教育、安全监督、安全保障,存在过错。***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日常生活和行为经验的安全常识积累,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自身应具有通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责任,其疏于注意,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比较永革XX公司对后果的承担责任仅是其获取盈利的减少,而***则是付出身体健康的代价,基于此,适当减轻永革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永革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
***举证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大通XX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大通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结合***的陈述、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的医疗费31,680.83元,聘请专家费用6000元,门诊费用451.24元,合计38,132.07元,予以确认。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506元(172.29元×90天)、伤残赔偿金180,532元(45,133元/年×20年×20%)、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主张的交通费440元(22天×20元/天)及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交通费200元,***虽未举证,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为司法鉴定往返淮南、合肥间实际交通的需要,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265,170.07元,永革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212,136.06元。
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损害程度、治疗过程中永革XX公司主动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当事人的过错及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
扣除永革XX公司已经垫付了40,500元,永革XX公司仍需承担赔偿***179,636.06元。
***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本案的鉴定意见对***、永革XX公司都具有证明效力,对双方均属有益,应分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636.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原告***负担536元,被告淮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账号:3440********;开户行:交行大支。)
***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淮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三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子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执行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莱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之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