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7民初52号
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驻地。
负责人:谷卫东,总经理。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磊,公司法务。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仁波,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安建筑公司)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磊,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兴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16.6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腾越公司承包了海阳碧桂园内的建设工程,因其建筑资质不达标,腾越公司借用双兴公司的资质,以双兴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兴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二份合同,将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酒店二区地下车库、二区酒店公寓的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71116.67元未付,庭审中变更为174949.41元。
双兴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数额,因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向原告代表人***发送了维修通知,但被告没有到场进行维修,应当扣除维修费用。原告所诉工程没??进行结算,无法核算结算产值与结算数额,请求法院给予合理时间进行结算。
双兴海阳分公司未答辩。
腾越公司辩称,同双兴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腾越公司承包了海阳碧桂园内的建设工程,因其建筑资质不达标,腾越公司借用双兴公司的资质,以双兴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兴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二份防水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人工岛酒店二区地下车库、二区酒店公寓的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的商品房全部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综合验收。双方在庭审中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550571.28元及232685.43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数额为783256.71元,被告腾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08307.30元,尚欠原告174949.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双兴海阳分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对原告的总工程量783256.71元本院予以认定。双兴海阳分公司与原告协商确认腾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8307.30元,尚欠174949.4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系腾越公司借用双兴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腾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双兴公司及双兴海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沈阳腾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4949.41元。
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4949.41元;
二、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修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