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君,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
法定代表人:于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辛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辛安公司虽未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辛安公司否认该事实并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辛安公司未提供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烟台办事处等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违法法律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主张的确认与辛安公司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劳动法的实施时间为节点将***与辛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切割,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规定,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辛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辛安公司之间自1989年3月至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辛安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3、判决辛安公司为***补齐自1989年入职的所有用工手续,包括补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补齐所有社会保险;4、判决辛安公司补偿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5、判决辛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辛安公司自1989年3月至2012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辛安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自2006年至2009年担任中宇置业有限公司房管员期间的工资。辛安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7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诉请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陈述,其于1989年3月至辛安公司的前身海阳县辛安建筑公司干瓦工,后转为技术工,1992年12月31日工作中发生车祸,1993年5月10日海阳县辛安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技工、瓦工)***92年月工资450元整。其提交海阳市辛安建筑公司的证明2份;陈述其于1999年考取材料员资格证、2000年5月考取中级瓦工证、2001年考取中级混凝土证、2004年考取机构操作证,但上述证件均在辛安公司,其不能提供;陈述自1996年至2006年辛安公司在烟台有工程,其便在辛安公司烟台的各个工地工作,2006年烟台奇山路的工程完工,其便被辛安公司劳务派遣至烟台中宇房地产公司在此处做房管员至2009年,2000年7月至2009年10月31日,2010年、2012年春节,辛安公司安排其在辛安公司设在烟台的办事处(烟台中宇公司)看门,其余时间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2012年1月29日应聘至案外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提交2009年8月3日、8月5日、8月25日各一份、9月17日两份共五份办理交房通知,通知的是“奇山路66号房管员”,落款处的印章为“烟台房地产集团中宇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科”;陈述其在辛安公司的工资均为现金领取,在工资单上签字,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其在奇山路担任房管员期间只领取了部分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是辛安公司在烟台办事处的会计发放,2012年8月其曾向辛安公司公司人事经理孙吉通要过钱,给了1000元左右,所以主张辛安公司这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辛安公司辩解其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7日,提供自2000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原始工资凭证,证明***从未在其公司领取过工资,双方从未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辛安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7月17日。
又查,2008年***曾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烟台宏锦记餐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主张在烟台宏锦记餐饮有限公司作勤杂工受伤,要求补签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补缴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工伤待遇等,2009年7月7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08)547号裁决书,裁决烟台宏锦记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补缴2008年1月至8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手续等。2010年***再次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烟台人杰宏锦记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接原烟台宏锦记餐饮有限公司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办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用工手续;支付未办理失业手续的赔偿金;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等,2011年3月3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0)406号裁决书,裁决烟台人杰宏锦记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未及时办理失业手续的赔偿金13860元,驳回其其他的请求事项。庭审中,***主张当时与辛安公司、烟台宏锦记餐饮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其在本案主张与辛安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焦点一是自1989年3月至2012年1月28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主张的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最低工资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的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主张的1995年1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作为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辛安公司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即自此辛安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产生,故***主张其自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16日与辛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0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28日,虽然***称其在公司取得了各项证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书等相关证据。其称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系辛安公司派遣其至烟台房地产集团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但仅提供该公司经营管理科的交房通知,不能直接证实其与辛安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实其系辛安公司派遣至该公司的,且***曾申请仲裁,主张在案外人烟台宏锦记餐饮有限公司作勤杂工,要求补签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补办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用工手续;辛安公司提供自2000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原始工资凭证,其工资表中并未有***的名字及领取工资的相关信息。综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自2000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28日与辛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主张的时间段的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次***未能举证该时间段其与辛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山东省高级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登记表一份,证明1999年12月4日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为***出具所在单位意见,该证据证明在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据时***为该单位员工;提交证据二2007年7月13日孙振洋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辛安公司向***发放700元生活费;提交证据三2008年6月9日借款单一份,证明辛安公司以借款方式向***发放生活费500元,证据二、三共同证明***为辛安公司员工。辛安公司未到庭。
二审中,***主张其自1995年1月1日之后一直在辛安公司工作,但自认没有工作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中关于判决辛安公司为***补齐自1989年入职的所有用工手续,包括补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补齐所有社会保险以及判决辛安公司补偿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主张辛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该两项请求同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诉请确认其与辛安公司之间自1989年3月至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的用工关系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用工关系,具有行政审批和管理的特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确认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1995年之后的劳动关系,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关联性上存在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交的《毕业生登记表》中填表日期以及所在单位意见中落款时间存在涂改,且该证据为***的学生档案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为辛安公司提供劳动;提交的两份借款单没有加盖辛安公司公章,无法证明系辛安公司出具的,因此***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与辛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请辛安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