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4号
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辛安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辉,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如期还款保证金95700元(大写:玖万伍仟柒佰元整)及利息损失;2.本案因保全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安建筑)于2018年4月21日购买了六辆凌字牌CLY5317GJB36E1型号汽车,分别以单位职工王先辉、于晓亮、王晶淼的名义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贷款,签订《汽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为案涉的三份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确保原告如期还款,所以向原告共收取了95700元的如期还款保证金。现原告已经将案涉贷款全部结清,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也出具了结清证明,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如期还款保证金,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各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各方均同意在乙方法人所在地或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本合同各方协商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到唐山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各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各方均同意在乙方法人所在地或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本合同各方协商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据此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亦认可选择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第六条载明“经本合同各方协商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爱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晓
书记员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