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7民初2420号
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负责人:谷卫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负责人:甘光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原告供应混凝土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830611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93061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集中供应)合同,合作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在海阳市碧桂园(十里金滩)相关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要求供应了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主体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清。本案中的主体工程于2014年11月9日验收合格,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商品混凝土购销(集中供应)合同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混凝土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七份及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批办回复意见七份,证明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购买方是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对所欠的混凝土进行支付。质保金总额18306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集中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货量区别墅、高层、临建、幼儿园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北站),1.2.供应范围:详见附件1,具体供应范围及楼号以实际单据为准;2、商品混凝土供应方式:乙方供应别墅、高层、临建、幼儿园混凝土,乙方负责原材料的采购、拌合、运输、泵送等。乙方必须保证混凝土供应,如有延误,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3、生产企业资质;4、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5、供货地址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6、质量约定;、7、过程服务;8、商品混凝土价格:8.1.经甲乙双方协商,供应的砼暂定价格如下:C10立方米/222元,C15立方米/277元,C20立方米/287元,C25立方米/297元,C30立方米/307元,C35立方米/327元,C40立方米/347元,C45立方米/377元;其中单价C15-C45型号混凝土单价中包含45元/立方米防腐费用。备注:泵送另增加:(37-49)M臂架泵20元/立方米;泵送另增加:(50-56)M臂架泵24元/立方米;车载地泵另增加:16元/立方米;早强:另增加18元/立方米;防冻-5℃+:另增加18元/立方米;细石砼:另增加15元/立方米;膨胀剂:另增加20元/立方米;P6另增加10元/立方米;P8另增加15元/立方米。注:①上表所述单价及备注泵送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运输费(10㏎以外均不增加运输费)及泵车费、泵送费、泵送设备所需的人工费、输送接管费、电燃油费、进出场费、泵送用的所有泵管、卡、胶圈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再承担履行合同的任何其他费用;②因乙方自行技术要求所掺的外加剂由乙方自行承担,属甲方或图纸设计要求所掺的外加剂,经实际需方(需方项目部)签证进行结算。8.2砂浆商品名称M10水泥砂浆1:2290元/立方米;M7.5水泥砂浆1:3260元/立方米;M5水泥砂浆1:4235元/立方米;M2.5水泥砂浆1:5215元/立方米。8.3.乙方供应甲方的混凝土(样板区混凝土除外),最终结算单价按照混凝土供应期间《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中相应标号商品砼泵送出厂价别墅下浮13%(同一标号砼);高层下浮14%(同一标号砼),非泵送砼价格按泵送砼的价格减10元后再下浮。9.商品混凝土供量计算方式;10.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和期限10.2.3.结算付款方式:当主体工程全部检测合格,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各种相关质量验收、检测资料后,甲方应按竣工图纸的图示尺寸及相关现场签证,依据《2008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本合同规定车结内容确定砼供应量,甲方在乙方提交完整经济结算资料后60天(日历天)内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并支付结算价款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乙方需提供给甲方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如乙方未能按期提供,甲方有权停止付款,乙方对此无异议。11.技术要求;12.双方职责;14.违约责任:14.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14.2.甲方须按合同第10条约定,按时按比例支付乙方(质量合格的)材料进度款和结算款,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接受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为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原告对帐,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总量95%的款项,尚有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为1830611元,在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后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经过层层审批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本院核实未支付的混凝土质量保证金:双水湾高层一区108345.11元;人工岛高层四区259743.18元;商业街北面别墅货量三区42135.15元;海蓝天高层二区290694.06元;海阳花园里别墅一区(十八部)103045.55元;海阳山海间高层一区(十八部)856746.68元;海阳山海间高层一区169901.19元,合计1830610.92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共计539天,其计算方式为1830611元×6%÷12个月÷30天×539天=164449.89元,原告仅请求10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22日,1830610.92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130189.49元。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相关项目总承包人,外省企业进入山东,根据2014年12月28日的《外省进鲁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具备总承包一级或专业承包一级以上资质(含一级)。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一级资质。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二级资质,按照上述规定不能进入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项目建设。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名义承建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相关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买卖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均是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或者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结算。2016年3月23日,山东住建厅取消外省建筑企业入鲁入市备案审查制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凤城支行的银行存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并支付95%的混凝土款,原告请求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5%混凝土款的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项目总承包人,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又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海阳公司以分包的形式承建涉案工程,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要求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海阳分公司、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混凝土质保金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混凝土款质保金与本院核实的不符,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被告关于合同14.2.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关于材料进度结算和工程竣工结算款的约定,对于混凝土质保金违约的支付,合同约定不明,原告请求按照合同10.2.3.规定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1830610.92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930610.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5元,减半收取11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