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欲***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2号西院1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磐石大街3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永丰园林机械经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小区B栋9号商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永丰园林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因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就直接对证据不予采信,而应该围绕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一审却以三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产品进行质证无法进行鉴定程序从而无法确定农药与竹柳死亡的关系,无法确定具体经济损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另,经对卷宗进行查阅,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