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
经营者:王剑锋,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丰收镇东方红农场委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纯,职务不详。
上诉人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以下简称苗木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木基地的经营者王剑峰,被上诉人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木基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吉088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关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第一、《中林抨插王》除草剂农药的生产者为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销售者为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事实清楚。第二、受损害人为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事实清楚。第三、关于损失数额有充分证据作为参考,“佳诚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虽然委托鉴定的内容存在一定出入,但亦可作为本案参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中林抨插王》除草剂属于假农药的关键事实没有明确。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苗草封II型”三证中农药登记证号PD20141003,标签信息显示适用对象为大蒜田,而在该瓶装标签中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介绍明确标示为“针叶苗圃或阔叶苗圃”,这是一种典型的“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本案把本来适用于大蒜田的农药冒充为适用苗圃,就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已经被法律认定为假农药,这一事实无需当事人进一步证明,且法院应该予以明确。三、假农药必为缺陷产品,其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利后果的承担有法律明确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处理原则。第一、假农药为缺陷产品无需论证,中林抨插王及其助剂是假农药已经被法律认定的事实,而缺陷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假农药必为缺陷产品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论证;第二、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免责事由,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生产者在全部侵权案件中都没有出庭,也没有就免责事由举示任何证据,此种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在缺陷产品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只需完成初步证明即可,让受害人承担严格的证明因果关系责任,显然增加了受害方的举证负担。比如啤酒瓶爆裂把手炸伤这一侵权案件,受害者可以证明的事项有自己受到伤害,自己使用了侵权产品,产品已经爆裂,而因果关系如果严格证明非常困难,对此分两种情况讨论:其一,如果伤口里检出玻璃碎片的情况,这种因果关系好像无需证明,这是生活常识,但如果法院一定要有这一证据要求,那证明起来还是挺难,需鉴定一下这个碎片就是这个酒瓶的玻璃碎片,由于玻璃的成分都一样,即使证明了导致伤害的玻璃碎片成分和爆裂的酒瓶的玻璃成分一致,那也排除不了其他玻璃瓶破碎受伤害的可能,那么这种鉴定还是不够充分,法院是否因为因果关系不明就驳回;其二,如果伤口上检不出玻璃碎片,那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更不可能了,没有鉴定机构能够证明此伤害后果就是啤酒瓶爆裂造成的,是不是其他玻璃划伤的,是不是其他瓶子碎掉弄伤的,是不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是不确定的,医院的治疗也不可能说这个伤就是这只啤酒瓶爆裂造成的,顶多会写上伤口的形状符合炸伤的特点,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也要求做一个因果关系的鉴定,哪一鉴定机构也做不出这种因果关系的鉴定,伤者不做,就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那就是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这种一目了然的,比较直观的因果关系,是无需进行因果关系证明,如果法院一定要求做因果关系的鉴定,那就是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一种偏袒和庇护。本案也是如此,上诉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有大安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执法报告,证明玉米苗逐渐萎靡枯黄及大面积死株现象,2019年再次遭受药害,有证人刘某、曹某的证言,都证明上诉人因使用了被上诉人的除草剂后药害持续产生影响,受到损害,如果一定要上诉人拿出一份鉴定,证明除草剂都含什么成分,是什么成分造成的损害,或者是各种成分配比不对造成的损害,显然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此,法院一般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来处理,即要求生产者对损害后果不是缺陷产品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吴某甲与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即(2016)晋01民终408号判决中得到运用,这实质上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证明损害结果和缺陷产品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转换。综上,本案的错误在于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即本案属于皴品侵权,而不是一般产品侵权的认定错误,因此在举证责任分担,及由谁担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的判断存在错误,按照缺陷产品侵权的司法实践举证原则,如果法院要求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损害后果与缺陷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那么就应该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佳诚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于(2017)吉08民终1299号判决,案件的案由,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主体均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第二,本案当中,上诉人购买了2,400元的农药,白城市中院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大约76万元的损失当中的70%的部分,我们认为对我们公司是极其不公平。上诉人在当年使用农药的时候,是把80盒的药用在了37.5亩土地上,用量翻了一倍,并且根据当时的鉴定报告,结果是因使用方法不当,导致了损失,本案当中上诉人在该地块中用了13,000元的化肥和包含2,400元我们的农药之内的,一共4,200元的农药。所有的责任让我们来承担,我们觉得是非常不认可。第三,在本案的一审当中,我们对他的鉴定报告的资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还有鉴定结果的意见,我们均提出了异议对这份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不能够证明和我们公司经销的产品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本案中所涉的产品在2016年的时候,上诉人申请鉴定就没有对产品质量做出一个认定,也就是说我们的产品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应的农药残留,也是符合农业部的相关的标准,因此说对一个合格的产品,要求我们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苗木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争议土地2017年至2026年的损失136,090元;2、要求二被告对争议土地恢复原状;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苗木基地在佳诚公司购买了金秋公司生产的《中林扦插王》产品,后使用在其所经营的苗木上,造成了损害。2018年,苗木基地在原种植苗木的土地上,耕种了玉米,产生了损失。并经苗木基地的申请对损失进行了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行为是否还在持续,以及苗木基地所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损害事实之客观存在、行为之违法性、行为人之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苗木基地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苗木基地在2016年5月曾使用过佳诚公司销售的《中林扦插王》的农药产品,但在时隔20多个月后,苗木基地使用的佳诚公司销售的农药是否还能对苗木基地耕种的玉米造成损害,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苗木基地不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因苗木基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应由苗木基地承担不利的后果,应依法驳回苗木基地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出示与张永在2016年8月11号通话光盘及根据通话光盘打印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文字材料第一页最后一句话,土壤里有残留农药。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其次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1、真实性这份录音里边的内容,不代表着产品的质量的问题和残留的这个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2、关联性的问题,上诉人所说的这句话没有任何字样说涉及到土壤的农药残留,并且根据常理和法律规定,农药残留必须要由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来作出鉴定,而且残留他有一个一个范围,就是有残留并不代表着他就不符合国家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它农药残留,他是在这个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他也是一个合格的产品,3、从合法性上这个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一个证据,最后上诉人在16年的时候已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这个产品质量作出鉴定,并且在鉴定报告当中不仅没有鉴定结果而且在做鉴定的过程当中,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技术手段和对土壤进行的采样和对农药进行采样,我们到现在我们一直是有异议,也可以说明本案当中所涉的农药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农药残留要求。评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2017)吉08民终1299号判决认定,苗木基地在2016年5月使用过佳诚公司销售的《中林扦插王》的农药产品,苗木基地存在损害事实。2019年,苗木基地再次起诉,要求佳诚公司和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赔偿争议土地的2017年至2026年损失、恢复原状并承担连带责任。佳诚公司对其销售的农药造成苗木基地耕种玉米的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依据现有的证据,苗木基地耕种玉米造成的损失与其使用佳诚公司销售的农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且苗木基地对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故苗木基地的诉讼请求无法保护,应予驳回。苗木基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苗木基地也举不出足够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继迎
审判员 杨剑虹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