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

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与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2民初2062号
原告: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东方红农场。
经营者:王剑锋,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丰收镇东方红农场委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武,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小府2号西院1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磐石大街325号。
法定代表人:刘纯,职务不详。
原告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以下简称东方红苗木基地)诉被告北京中林佳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佳诚公司)、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农药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东方红苗木基地与被告中林佳诚公司共同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准许了上述申请,本院共两次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于2016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东方红苗木基地经营者王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武、被告中林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秋农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同意东方红苗木基地的鉴定申请,即对苗木死亡的原因及苗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程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东方红苗木基地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了鉴定人吾拉力˙对山别克出庭接受质询,也一并向本院申请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即吉林农业科技学院的教师范文忠出庭对本案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二次于2017年7月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东方红苗木基地经营者王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文、被告中林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秋农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红苗木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林佳诚公司、金秋农药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赔偿37.5亩苗木损失,初定为15万元,待鉴定后具体确定;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变更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1833.54元,包括秧苗损失价值763033.54元,承包费150000.00元,化肥投入费13000.00元,种穗加工费10000.00元,插苗人工费12000.00元,车费3600.00元,整地费3000.00元,伙食费3000.00元,农药花费42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东方红苗木基地经营者王剑锋在吉林省苗木协会,2016年春季信息交流(长春)会上了解到中林佳诚公司经销的《中林扦插王》除草剂,据其工作人员介绍属于中国林科院配方,除草效果显著,适合大田作物,也适合苗木植物,于是购买了两箱,并于2016年5月15日按说明配比施撒到经营的37.5亩苗木地中,经过两周后发现苗木逐渐萎靡枯黄,出现大面积死株现象,于是给中林佳诚公司打电话,中林佳诚公司派郭志永实地考察,说是用《中林扦插王》产生的药害原因导致,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我基地确实在该公司购买了两箱《中林扦插王》,价款2400.00元,但没有开具发票。郭志永回公司后给我基地邮寄来一箱《中林高乐高》,是一款缓解药害的新药,让按说明喷洒。另外《中林扦插王》的生产厂家是金秋农药公司,属于农产品生产商。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为销售者的中林佳诚公司和作为生产者的金秋农药公司应该对我基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中林佳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有合法的经营农药资质,销售的产品属于合法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登记事项合法有效。该产品属于我公司从金秋农药公司处购买并予以销售的产品,其所有的交易及仓储、物流的流程都合法、合规。我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在销售环节造成产品质量的变更,也能提供合法的产品生产者,依法我公司没有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义务。2.我公司在定购金秋农药公司产品时已经对该公司生产农药的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进行了了解,即在定购环节没有质量问题。3.假定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需要做一个质量鉴定,如果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那么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4.即使东方红苗木基地认为我公司需要承担产品质量瑕疵产生的责任,对于东方红苗木基地的损失是否是由于涉案产品引起的,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予以确定,排除不了涉案产品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损失。综上,我公司认为东方红苗木基地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金秋农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东方红苗木基地经营者王剑锋在长春某展会上了解到中林佳诚公司生产的《中林扦插王》除草剂这一产品,会后王剑锋通过电话向中林佳诚公司的业务员郭志永联系,提出了其与刘某共同购买中林佳诚公司《中林扦插王》除草剂2箱的要求,王剑锋于2016年4月26日将购买2箱除草剂的款项共计2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中林佳诚公司张永个人账户名下,中林佳诚公司亦将该除草剂邮寄给王剑锋。该除草剂每箱40盒,每盒2瓶,每瓶100g,每箱8kg。该产品纸盒包装标明杨、柳树专用,产品组合套装即每盒内有苗草封(Ⅱ型)200ml+专用助剂40g,使用时期为杨、柳树扦插以后、发芽以前。盒内瓶中的包装标明产品名称为苗草封(Ⅱ型),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41003,生产批准文件号为HNP22006-C2934,产品标准号为Q/JLJQ28-2015;产品性能(用途)标明本剂是二甲戊灵、乙草胺和乙氧氟草醚复配的选择性苗前除草剂,对大蒜田一年生杂草有较好的防治效果;总有效成分含量45%,二甲戊灵含量22%,乙氧氟草醚含量5%,乙草胺含量18%,剂型为乳油;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中对针叶苗圃的使用方法为茎叶喷雾,对阔叶苗圃的使用方法为定向喷雾,两种苗圃的防治对象均为一年生杂草,要求应于播后苗前进行土壤均匀喷雾;生产企业名称为金秋农药公司,总经销企业为中林佳诚公司。根据农业部农药鉴定所主办的中国农药信息网的记载,登记证号为PD20141003的农药登记名称为戊·氧·乙草胺,剂型为乳油,适用于大蒜田一年生杂草,使用方法为土壤喷雾,生产企业为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总含量为45%,有效成分二甲戊灵含量22%,乙氧氟草醚含量5%,乙草胺含量18%。
2016年5月东方红苗木基地的杨树苗、柳树苗陆续死亡,后中林佳诚公司工作人员郭志永来到受损树地现场,王剑锋与中林佳诚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东方红苗木基地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中林扦插王》造成苗木损失的原因及对37.5亩苗木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程序,本院委托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涉案苗圃地面积为38.7亩,苗木死亡主要原因是农药使用时期不当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63033.54元。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0000.00元。
另查明,王剑锋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范文忠于2008年1月17日获得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推广硕士学位,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劳动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其颁发了农作物植保员一级的职业资格证书,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9月1日向其颁发了农学高级实验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吉林省教育厅于2015年向其颁发了农林牧渔类植物保护专业”双师型”教师资格证书。出庭的鉴定人吾拉力˙对山别克于2010年12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予林业(园林、林果业)高级工程师资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颁发了农林业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林扦插王及苗草封的宣传单3份,中林扦插王的套装包装盒1组及照片2张,王剑锋在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账1份,长春市日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发货凭证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中记载的戊·氧·乙草胺登记信息表3份,商标注册证第4410685号的农药标签1份,中林佳诚公司郭志永的名片1份、张永的名片1份,郭志永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中林佳诚公司现场查验的照片7张,录音光盘1份,微信通信记录1份,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范文忠向本院出示的学位证书1份、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1份、职业技能职业资格证书1份、教师职业资格证书1份,吾拉力˙对山别克向本院出示的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证书1份,司法鉴定人职业证1份。
东方红苗木基地为了证实自己的损失数额向本院递交了东方红苗木基地自己出具的车费收据1枚、百丰嘉吉化肥商店出具的专用票据1枚、王淑文出具的收据1枚、李双出具的收据1枚、李春光出具的收据1枚、王海涛的收据1枚、安广吉丰农资批发出具专用票据3枚,大安市东方红农场姜武饭店用餐清单4份,王恩国与王剑锋签订的购买树苗合同书、刘甲利出具的收据1枚、曹金龙出具的收取150000.00元的收据(欲证实其投入)1枚等。东方红苗木基地出具的收据是自己加盖公章,相当于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以上证据均是真实的,并与东方红苗木基地栽植的杨树、柳树有关联,也只能证明为柳树、杨树生产所进行的投入,投入和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与合理损失有关的证据才能做为裁判的依据,且损失需要由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或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东方红苗木基地递交的职工承包土地合同书,未递交证据的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曹金龙与王剑锋的合同书、曹金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曹金龙为王剑锋出具的150000.00元收据,能够证明争议的土地由王剑锋实际经营,本院予以采信。
东方红苗木基地还申请了证人刘某及韩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各自也是使用了从中林佳诚公司购买的农药除草剂,造成树苗死亡,对此本院认为苗圃的生长受阳光、水分、温度、湿度、土壤成分、肥料及使用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中林佳诚公司销售的农药除草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适用杨柳树苗,只有通过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通过科学的方法对该苗木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方可被本院依法采信,且即使与该除草剂有关,除草剂参与的程度有多大,每户也不一定完全相同,故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中林佳诚公司虽然否认了东方红苗木基地递交的三份宣传单及《中林扦插王》使用说明的真实性,但宣传单及使用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与《中林扦插王》及苗草封(Ⅱ型)产品标签中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认定系中林佳诚公司所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林佳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农药生产批准证书1份,产品检验报告单1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金秋农药公司生产该农药得到依法批准,但并不必然代表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故对中林佳诚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王剑秋的诉讼请求和中林佳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方红苗木基地购买的《中林扦插王》除草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东方红苗木基地的苗木损失是何原因造成的,是否存在使用不当、天气、苗木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3.如果东方红苗木基地苗木的损失与中林佳诚公司销售的农药有关,因该农药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或补充。
本院认为,东方红苗木基地苗木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三部分,其中关于面积的部分有GPS的坐标定位,经过实际测量,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苗木损失价值为763033.54元的鉴定意见,中林佳诚公司只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应当予以采信。但到底是何原因造成苗木死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是使用时期不当,关于农药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农药有何成分,各个成分的含量是多少,有无说明书以外的其他成分,是不是农药原因造成的苗木死亡,如果与该农药有关其参与度是多少,是不是在扦插以后、发芽以前施的药,这些问题鉴定意见中均未体现。本院当庭询问鉴定人吾拉力˙对山别克,王剑锋在实施喷药作业时苗木是否已经发芽了,吾拉力˙对山别克称可能已经发芽了,也就是王剑锋是否存在未按除草剂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亦不明确。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也没有对农药的质量、成分等作出化验或实验,那么鉴定意见中称使用时期不当没有依据支撑。有专门知识的人范文忠称每一个产品的登记证号与产品的标签是一一对应的,只适用大蒜田的农药除草剂并不适用于杨柳树的除草,其认为把大蒜田的除草剂用于苗圃上本身就是错误的,是造成苗木死亡的直接原因。那么即使适用大蒜田的除草剂如果不适用苗圃,苗木的死亡原因是否必然与该除草剂有关,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且东方红苗木基地在庭审中对鉴定人吾拉力˙对山别克询问如果适用于大蒜田的除草剂适用于苗圃会有何效果时,吾拉力˙对山别克称其没有试验过,到底有没有影响其不知道,即并没有对范文忠的观点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没有对农药进行化验或实验的情况下,仅凭范文忠一人的专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苗木的死亡原因,本院对范文忠关于适用大蒜田的除草剂适用苗圃是造成苗木死亡直接原因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苗木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问题仍需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上述问题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东方红苗木基地的经营者王剑锋作出调查笔录,释明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苗木死亡原因的意见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但王剑锋明确表示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苗木的死亡原因,该法律后果应该由东方红苗木基地自行承担,应当驳回东方红苗木基地的诉讼请求。
东方红苗木基地多次提出中林佳诚公司与金秋农药公司生产、销售假农药涉嫌刑事犯罪,建议本院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有举报的权利,如果其认为上述两公司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可以自行向侦查机关报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8.00元,由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负担;鉴定费30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410.00元,由大安市东方红农场苗木繁育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多 广 &  # x B ;
审 判 员 王 化 龙 &  # x B ;
人民陪审员 曹     克     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鑫程 速录员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