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5796号
原告: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佳源名苑1号-14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柳沟花园小区-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田和街道办事处田村村。
法定代表人:梁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绿水青山物业公司)与被告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据被告葳艺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通路桥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水青山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葳艺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通路桥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水青山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葳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葳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文登区大水泊镇驻地南部,东临威石工路、南侧为309国道,西侧为机场路的威海综合保税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PPP项目园区市政-安装管网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税、包工、包材料、***、***施工、包措施费、包管理、包验收、***等方式。合同暂定价款为10946995.16元,前期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根据工程进展与业主付款情况支付费用,每月由原告上报进度款申请,被告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审核后进度款的60%付款,工程完成及验收并进入审计结算后60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进度款的70%,承包工程结算完成并由业主与总承包单位签字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已完成进度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金2年付清。2021年底,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双方协议停止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2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0元,至今尚欠7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葳艺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案涉工程款需依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后再进行处理;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1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对原告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德通路桥建设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第三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没有履行完毕。原、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结束合同关系,至此,第三人认可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为838440.17元。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866000元,以位于青岛市舞阳路7号启迪协信青岛××小区××号楼公寓××室抵顶工程款460000元(已过户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合计1326000元。对于第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保留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大水泊镇驻地南部,东临威石工路、南侧为309国道,西侧为机场路的威海综合保税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PPP项目园区市政-安装管网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包税、包工、包材料、***、***施工、包措施费、包管理、包验收、***等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款为10946995.16元,先期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根据工程进展与业主付款情况支付费用。每月由原告上报纸质和电子版进度申请,被告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审核后,按当月上报审核后的进度款的60%付款,工程完成及验收并进入审计结算后60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进度款的70%,所承包工程结算完成并由业主与总承包单位签字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至已完成进度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金2年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于2022年1月30日解除了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0000元。
2022年5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一份(说明: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第三人的公章、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内容:被告认可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前在威海保税区白领区域与B5区域完成市政管网工程,总工程量1200000元,原告承担保修义务,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已支付原告420000元,第三人认可五月底之前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将属于被告工程款部分优先支付,本款项分批支付,第三人每支付一笔款,被告向原告转账一笔,直至将剩余工程款780000元拨付完成,如此次拨款足以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需全额支付。如此次拨款比例不足以支付全额工程款,第三人于中建八局下次拨款继续按照此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最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尾款付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针对已完成的工程均“认可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前在威海保税区白领区域与B5区域完成市政管网工程,总工程量1200000元”,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亦不必然产生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的因果关系,故此,原、被告在前述《协议书》中均认可的“总工程量12000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0元(1200000元-420000元=780000元)之诉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针对《协议书》中“最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尾款付清”的约定产生争议,但是本院不能排除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等途径促成约定的条件成就,故综合本案案情,以判决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前为宜。由此,若被告未按照前述日期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计息起始时间应确定为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时间为起诉之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之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
二、如果被告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日期支付原告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应承担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2364××××9799账户。
三、驳回原告威海绿水青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威海葳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