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彬,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高区田和街道办事处田村村。

法定代表人:梁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彬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彬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人赵某证言可以证明:被申人没有从赵某手里购买涉案的搅拌机;赵某不负责被申请人所买搅拌机安装调试业务;赵某告诉姜成才被申请人需要指导安装的人,待遇由被申请人负责,每天工资300元。该证言能够推翻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涉案设备搅拌机是从案外人赵某处购买的,赵某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业务”的辩解意见,证明赵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安装调试的承揽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赵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不是向被申请人交付固定的工作成果。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承揽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确实的证据支持。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虽认定**彬是通过案外人姜成才介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但没有判决确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法院仅根据被申请人的辩解就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2019年12月27日的庭审中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与海阳市清润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搅拌机的订货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但是该证据未经申请人当庭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的证人证言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法庭并经被申请人质证,且该证人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系经案外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搅拌机调试安装工作,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姜成才所证不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务关系;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或双方就雇佣达成合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的是调试安装的工作成果,不受被申请人指示或管理,双方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申请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且该证据并非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