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民初11376号 原告: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内蒙古国土家园小区14号楼东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中天御园C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在赤峰市松山新城富兴嘉城7号楼2单元8楼。 原告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统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6747.43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37178.83元,合计583926.26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缴纳招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合计546747.43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约定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以54674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 被告统壹公司辩称,2017年原告申科公司要参与投标,但需要有三个以上甲级资质公司参与竞标才能保障原告申科公司中标。参与竞标必须先交纳保证金,因我公司没有保证金,原告申科公司将保证金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将保证金汇入招标单位账户。在原告中标以后,保证金又退回我公司账户,因我公司账户被司法冻结,保证金无法支取,后来公司账户被解封了,我公司没有将保证金340000元及时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申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客户科目明细账1份、收款回单3枚、还款协议书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枚,能够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统壹公司因需缴纳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统壹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偿还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统壹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8日分两次共偿还了20000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统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截止2019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196747.43元,合计546747.43元。原告申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内蒙古律师收费标准1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法律服务及代理合同1份,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申科公司要求被告统壹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统壹公司向原告申科公司借款640000元,原告申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统壹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账户内,用途注明为借款。2016年6月24日,被告统壹公司向原告申科公司还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统壹公司向原告申科公司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利率为一分五厘。2016年7月22日,被告统壹公司向原告申科公司汇款100000元,附言为还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统壹公司向原告申科公司汇款100000元,附言为还款。2018年7月6日,原告申科公司向被告统壹公司汇款1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统壹公司尚欠原告申科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96747.43元,合计546747.43元,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期还款,第一期: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000元;第二期: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人民币150000元;第三期: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本息。被告统壹公司应按时按期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原告申科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统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本金54674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并由被告统壹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统壹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同日,被告统壹公司提交的关于公章情况说明,认可其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申科公司与被告统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统壹公司尚欠原告申科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96747.43元,合计546747.43元,双方约定被告统壹公司分三次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统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原告申科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统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本金54674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逾期还款本金,因前期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责任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统壹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统壹公司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申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申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统壹公司辩称,要求对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其认可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结合被告统壹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多次汇款还款的事实及其认可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的***系其公司的财会人员,并且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地点为被告统壹公司,原告申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也有理由相信该枚公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统壹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统壹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对于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管辖法院的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统壹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46747.43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原告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元,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