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702民初2488号 原告: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大楼。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国土资源厅住宅小区13号楼4层3单元20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 下: 本案按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录;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