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9533号
原告:董某某,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国土资源厅住宅小区13号楼4层3单元304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科公司立即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车辆租赁款项9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为11860.32元,以上共计10786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申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董某某系被告申科公司的员工(业务销售人员),因工作需要,需经常性使用车辆出差,往返于呼和浩特与达拉特旗、托克托县、准格尔旗等地,主要工作为推销推广被告申科公司的设计服务等项目(业务推销)。为出差方便,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被告申科公司租赁原告董某某自有车辆奥迪A6L(黑、1.8T自动,五座,车牌号:蒙A3××**)轿车,作为原告董某某进行销售业务的出行工具,租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48000/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申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金,被告申科公司称因工作需要2021年还需继续租赁该车辆,待2021年度租赁使用完毕一并支付。原告董某某出于对被告申科公司的信赖,继续将该车辆续租给被告申科公司,但被告申科公司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董某某多次向被告申科公司索要租金,被告申科公司一直推脱不予支付。2022年7月,原告董某某离职并要求被告申科公司解决包括车辆租金在内的工资待遇问题,被告申科公司仍然置之不理,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董某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科公司辩称,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经被告申科公司核实,原告董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2022年7月18日离职,原告董某某在职期间,被告申科公司从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申科公司的员工如需出差可以自行选择出行方式,例如公共交通、单位派车、自驾等,但无论何种方式,被告申科公司都会予以报销,没有与原告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一个需求。第二,即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自原告董某某入职到离职期间,蒙A-3××**的奥迪A6轿车一直由原告董某某自己使用,原告董某某从未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董某某无权要求被告申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第三,原告董某某于2022年7月18日离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董某某曾要求被告申科公司报销差旅费,并因此产生争议,之后原告董某某就报销费用的问题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科公司支付报销款66475.96元。2023年8月10日,经赛罕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确认由被告申科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报销款35205.96元,且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但如今原告董某某却违背事实起诉被告申科公司,支付车辆租金,明显违背了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综上所述,被告申科公司认为原告董某某违背客观事实,主张被告申科公司支付车辆租金,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违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为:2020年租车合同(复印件)、2021年租车合同、差旅费报销明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录音、民事裁定书,被告申科公司除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外,对上述其它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申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员工离职审批表、调解协议书,原告董某某质证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员工离职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董某某未提供2020年签订《租车合同》的原件,被告申科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2020年签订《租车合同》不予采信。
2021年1月1日,原告董某某(甲方)与被告申科公司(乙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为了呼和浩特市和鄂尔多斯市等地各旗县的项目顺利进行,高效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汽车租赁及其他用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车辆、租金及租期,租赁车辆信息:奥迪A6L(黑、1.8T自动、5座),车牌号:蒙A3××**,租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车辆租赁费:大写肆万捌任元整,小写48000元,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款。二、各方权利和义务:2.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租赁车辆及该车辆行驶必备的法定证件:2.2在不影响乙方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甲方可通过合理方式随时了解租赁车辆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状态;2.4乙方于租期内享有承租车辆的使用权,承担租期内产生的责任与风险,租赁车辆仅限乙方驾驶使用,如租期内租赁车辆驾驶人发生变更,乙方需要提前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交变更申请书,申请书中须注明拟变更驾驶人(以下称“新驾驶人”)的驾驶行程和时间。乙方与新驾驶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后,须将申请书及新驾驶人的有效身份证、驾驶证(乙方保证驾驶人具备驾驶租赁车辆的资质和能力)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审核通过后新驾驶人方可使用租赁车辆。如乙方违反前述约定,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切损失和责任。乙方承诺对新驾驶人使用租赁车辆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5乙方自行承担车辆的燃油费、修车费、停车费和过路过桥等费用;2.6乙方应依约、合理合法使用车辆,自行负责车上人员及财产安全,乙方应持有中国大陆,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并按要求审验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合同还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有原告董某某签名与被告申科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4月27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于内蒙古江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案涉车辆车牌号变更为蒙AE××**。
2022年7月18日,原告董某某自被告申科公司处离职。
2023年8月10日,原告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申科公司因报销款产生纠纷。2023年9月1日,本院出具(2023)内0105诉前调确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申科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经赛罕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2021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申科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甲方董某某向乙方申科公司提供租赁车辆及该车辆行使必备的法定证件,乙方于租期内享有承租车辆的使用权,承担租期内产生的责任与风险、乙方自行承担车辆的燃油费、修车保养费、停车费和过路过桥等费用。依据庭审查明事实,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车辆由原告董某某实际使用,理由为公司为其指派车辆完成销售业务,但被告申科公司就该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董某某未就指派车辆事实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者,案涉车辆于2021年4月27日转移登记至内蒙古江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对于车辆转移情况被告申科公司并不知晓。案涉车辆在租赁期内进行了转移变更登记,足以证明原告董某某未向被告申科公司履行交付车辆行使必备的法定证件的义务,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全部履行,故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申科公司支付车辆租赁款项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科公司抗辩本院2023年9月1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已就双方报销其垫付交通费与招待费已达成一致并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意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上述裁定书确认内容是否与本案具有重合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