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内0404民初11376号
原告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院向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到赤峰市××区,该处并未悬挂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标牌,也无工作人员在此办公。后至赤峰市××区向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该地点悬挂了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标牌,且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相关案件中其提交的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中均载明送达地址为赤峰市××区,该地点应认定为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统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楠
书记员 姚松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