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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刘某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100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86、8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善县姚庄乡村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15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 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惠宁路999号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园C栋24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嘉善县姚庄乡村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背靠背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33058.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3305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联合中标。2020年9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背靠背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之8字线道路两侧及沉香村江某绿化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工程地点:姚庄镇8字线及沉香村江某;工期:总工期60日历天,预计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某镇的清表、梳理、绿化种植、养护等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格:暂定建安费总价为640万元;结算方法: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取;单价按照审计核定并经业主确认的单价计取:原告的工程结算价=被告某甲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工程结算价(原告施工范围)除税后×(1-39%),39%的下浮比率包含建设单位已下浮的6%;审计款:竣工验收合格、所有验收资料归档备案满足要求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按原告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被告某甲公司对应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开票税金-【原告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除税后)×39%】+原告3%的风险保证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绿化工程养护期满二年且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后一个月内,按:原告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被告某甲公司对应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开票税金-【原告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除税后)×39%】+原告2%的风险保证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但被告某甲公司却未按约付款。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309436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3176377.21元,尚欠4133058.79元。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无效;被告某甲公司收取原告高达39%的管理费及其他额外让原告承担的费用、扣留原告工程款的约定自然也无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折价补偿。现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付款,并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原告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核实,被告某甲公司目前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23407.84元。涉案合同是一个正常发包的合同,依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直至本次诉讼才得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同归档,且材料满足要求的,才支付剩余,但是目前某甲公司还未将资料给到答辩人,故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利息。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刘某某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由法院核定,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刘某某和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背靠背合作协议、中标结果公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总承包及运营合同、付款凭证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产生,并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案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1)、某甲公司(承包人2)、某丁公司(承包人3)签订《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本工程必须由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中标人无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合同价394831297.11元,其中设计费19573860.3元,建筑安装费337604196元【即招标控制价35915.34万元×(1-6%)】,总承包管理费3893240.81元【(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1.09%】,运营费(含税)3376万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第10总监部(发包人)与原告刘某某(承包人,实际施工方)签订《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背靠背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某甲公司将姚某工程之8字线道路两侧及沉香村江某绿化专业分包项目发包给刘某某,总工期60日历天,预计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本标段工程包括全部图纸、招标文件、工程技术规范、招标补充说明、合同条款等全部招标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扣除约定下浮率后的建筑安装工程核定价包干(包干价已含走账所产生的手续费);按合同文件规定进行供应、安装、测试、验收、维修各系统工程,包括所有的设备、材料、构件、配件供应、运输到现场、存储、现场倒运、安装(包括预埋)、保护、调试、政府部门检测和验收、与其他系统的平衡连接、试运行、检查、竣工验收及保修期内所需要的正常替换的零配件。暂定建安费总价640万元,实际结算价格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结算方法: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计取(业主不予确认的不包含在内);2.单价按照审计核定并经业主确认的单价计取;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总价=发包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工程结算价(承包人施工范围)除税后×(1-39%),39%的下浮比率包含建设单位已下浮的6%;承包人的开票可抵扣税金,每季度退税一次,退税时须提供退税金额所需发票。本合同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包工料规范(包括基本要求、技术要求、特殊说明)、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数量、包质量、包安全、包深化设计、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必需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专利费、包装空运、国外及本地存仓、运输、因材料或设备迟到所产生的窝工费、通过建设单位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费用等,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设计变更及签证除外。月进度款:每月承包人上报实际完成计划进度及工程量,经监理、跟踪审计、业主核准后,按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发包人对应承包人施工部分的总开票税金-【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除税后)×39%】-【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除税后)×5%】(5%为风险保证金,审计款到账退3%,尾款到账退2%),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竣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上报进度款申请,经监理单位、跟踪审计、业主审核后,按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发包人对应承包人施工部分的总开票税金-【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除税后)×39%】-【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除税后)×5%】(5%为风险保证金,审计款到账退3%,尾款到账退2%),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审计款:竣工验收合格、所有验收资料归档备案满足要求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按: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发包人对应承包人施工部分的总开票税金-【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除税后)×39%】+承包人3%的风险保证金,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无息)。尾款:绿化工程养护期满二年且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后一个月内,按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发包人对应承包人施工部分的总开票税金-【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建安费总进款(除税后)×39%】+承包人2%的风险保证金,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无息)。质量保证金:每笔进度付款中不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与发包人签署的主体合同17.3.1条规定扣留。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商定的违约金为审计核定价款除税金额1%,由违约方向协议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损失赔偿金。其他约定事宜还约定,本标段由牛某统一负责本标段中所有图纸对接工作,薪资为15000元/月。另外,门卫薪资3000元/月,后勤薪资3000元/月,根据承包人的审计核定价款在整个标段中的占比进行费用分摊;本标段中所有政府报验资料,由发包人统一外包,费用为承包人所承包部分的工程审计价总额(不含税)的1.6‰计取,各自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由发包人统一办理建筑工程保险(含人身意外伤害险,指50万元意外身故残疾+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为承包人所承包部分的工程审计价总额(含税)的万分之八计取,各自承担承包范围内的费用;本标段中,由发包人统一安排的业务招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承包人的审计核定价款在本标段中的占比进行费用分摊(次日列出明细发指定某平台群进行通报);本项目由戴某负责的项目核价、结算、审计等全程的商务工作,需单独收取承包人审计核定价款(不含税)的3‰作为商务酬劳;若为节省成本需图纸深化,为竣工结算需绘制竣工图纸等工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费用;出入施工现场,工人必须戴安全帽、穿马甲,主要管理人员用POL0杉替代马甲,每位管理人员定制2件POL0杉,安全帽、马甲由发包人统一定制领用,25元/套。POLO杉由发包人统一定制领用,POLO杉50元/件,由承包人承担费用;发包人统一组建项目部,根据承包人的审计核定价款在本标段中的占比进行费用分摊,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组建项目部产生的费用、项目运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伙食费、保洁费及分包人委派的管理人员因公产生的费用等(每日更新成本日报发某平台群);发包人统一组建生活区,根据各承包人自报房间数量定制,各承包人按照房间数量在生活区总房间数量的占比进行费用分摊,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空调使用费、生活区水电费、公共厨房、公共食堂、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及生活区的保洁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2024年11月30日已移交某乙公司,但是手续还未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委托某戊公司,对刘某某承包施工的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之8字线道路两侧及沉香村江某绿化项目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2月26日,某戊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经鉴定造价为:1.确认性绿化工程造价为6082215元(含税、含下浮率6%),不含下浮率6%为6470441元,税金应为534256.6元;2.争议性鉴定共4项,涉及工程造价788655元(含税、含下浮率6%),不含下浮率6%为838995元,税金应为69274.82元。原告刘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76377.21元;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江某项目(刘某某)收付台账”显示已付款为3481832.15元(含总包代付费用275454.94元),故认为其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15210.38元(包括分摊的外聘人员工资、保险费等)。案涉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工程某乙公司尚余工程款3000多万元未支付,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背靠背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协议中的结算条款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且某甲公司未将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告知某乙公司并取得其同意,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背靠背合作协议》无效。至于本案案由问题,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当然本案立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纠纷更为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经鉴定,案涉绿化工程造价为:1.确认性绿化工程造价为6470441元(含税、不含下浮率6%);2.争议性鉴定共4项,涉及工程造价838995元(含税、不含下浮率6%)。根据鉴定意见,该争议4项属于原告刘某某的施工范围,被告某甲公司认为非原告刘某某施工,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施工的案涉绿化工程价款为7309436元(含税、不含下浮率6%)。现原告认为合同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收取39%的管理费因约定过高而无效,要求某甲公司按照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7309436元(6470441元+838995元,不含下浮率6%)向其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时不能使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经鉴定,原告刘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为7309436元(含税金603531.41元,不含下浮率6%),案涉当事人尚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价存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恶意串通做低价格、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关于下浮率的约定,未溢出工程款结算的范围,该结算内容由双方自行确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只涉及双方利益,符合双方合理预期和相关风险安排。另一方面,工程客观上亦需要某甲公司代为缴纳税费、办理相关证件,在合同签订、履行及与业主结算等环节付出相应的管理成本。综上,双方背靠背协议中的结算条款可参照适用。经计算,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未下浮6%)7309436元,税金为603531.41元,因双方约定下浮39%已包含了建设单位已下浮的6%,故原告的结算价应为4090601.8元【(7309436元-603531.41元)×(1-39%)】。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江某项目(刘某某)收付台账”显示已付款为3481832.15元,但该台账中有三笔付刘某乙的款项显示支付失败,共计3万元,台账记载总包代付费用275454.94元,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款为3176377.2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背靠背合作协议》其他约定事宜中的约定,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摊费用汇总表),本院酌定原告应分摊的费用为166910.11元,故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为747314.48元(4090601.8元-3176377.21元-166910.11元)。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只欠原告工程123407.8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才取得工程造价,此时才具备结算条件,且双方对结算价款的争议较大,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背靠背协议及案涉审计报告可知,原告实际履行了背靠背协议的施工合格义务,对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故其系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亦确认工程款尚余3000多万元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故原告有权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另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约束原告,故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因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需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产生的鉴定费60000元由双方分担。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嘉善县姚庄镇全域秀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及运营(E)背靠背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747314.48元; 三、被告嘉善县姚庄乡村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752元,被告某甲公司、嘉善县姚庄乡村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12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