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4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公司支付朱某工程款39,393.90元(189,393.90元-150,000元)以及以39,393.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与朱某于2019年11月未签署过分包协议,也未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一审直接判决某公司需要支付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外人贺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虽然签订劳动合同,贺某并非某公司正式员工,某公司支付给贺某工资均从贺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某公司在2019年期间帮案外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通过(某公司)转账给张某转账15万元后再转账给朱某,该15万元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5民初414号案件中也是贺某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事实属于认定错误,严重损害某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朱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考虑到本案无书面分包合同,朱某一审中起诉了某公司和发包方某有限公司,但开庭时一审法院却临时通知朱某某有限公司未能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朱某丧失对某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朱某工程款189,393.90元;2.判令某公司以189,393.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支付朱某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审理中,朱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23年1月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工程款189,393.90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9,393.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朱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提交:1.(2024)浙020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案中也是贺某承担付款责任;2.《情况说明》《电子回单》、聊天记录截屏、案外人张某的《退工备案登记情况表》,欲证明某公司应向朱某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5万元。经质证,朱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电子回单在一审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情况说明》系某公司自述材料,故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余证据均无法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第3页第一自然段倒数第二行中“2020年9月20日”应为“2022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朱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朱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能否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案外人张某转账给朱某的15万元如何认定,是否可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公司主张其与朱某未签署过分包协议,朱某无权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就该问题一审法院阐释已详,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主张案外人张某向朱某转账的15万元系张某应案外人贺某要求支付给朱某的工程款,故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15万元,但朱某予以否认并主张该15万元系朱某向贺某的借款,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均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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