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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齐某某,李某,上海某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1民初551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上海某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李吗、上海某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赵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