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846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2024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24)浙0303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接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鹿城区某项目景观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劳务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温州某景观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款439070元及利息损失(以439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某项目景观工程、温州某某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分包劳务。针对温州市鹿城区某项目景观工程项目,2022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款项450000元;针对温州某景观工程项目,2022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款项6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就温州市鹿城区某项目景观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劳务款项110000元,就温州某景观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劳务款项439070元(其中9070元劳务费由2023年3月产生),共计54907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并未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发包人”非被告亦无被告盖章,被告未授权代表签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2.即使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结算单中的签字的刘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葛某某仅系被告的普通员工,未经被告书面授权,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此外,刘某某签署结算单时并非被告员工;3.原告在上述人员签字时未尽合理的基本的审查义务,未确认其是否具备合法授权,原告不具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员工具有签署结算单的代理权,上述人员也不具有代理权至表象或假象,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包温州市鹿城区某住宅及温州某某的景观工程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2年1月1日的项目成本结算单,结算单抬头写明“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载明:温州市鹿城区某项目景观工程,发包人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承包人李某某。结算总价450000元,截止结算之日尚欠450000元。落款处有分包方经办人胡某某、项目经理审核葛某某签字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2年11月11日的项目成本结算单,结算单抬头写明“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载明:温州某景观工程,发包人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第*事业部第**总监部,承包人李某某。结算总价1006605元,截止结算之日累计支付390000元,剩余未支付600000元。落款处有项目采购复核刘某某、项目经理审核高某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梁某某诉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3)浙0302民初10393号],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同样格式、同样由刘某某、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为证据,被告在该案调解时对梁某某的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上述证据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分包案涉二工程的景观工程施工,后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且经被告员工与原告签署结算单,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仅以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否认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均由被告的职员签字确认,签字人员中葛某某、高某某显示身份为“项目经理”,具有项目管理职责及一定职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二人不具备代被告进行结算的职权且原告明知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二人作为案涉工程中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具有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职权,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非善意相对人,案涉两份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其中高某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在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对该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结算单签订后的收款情况,被告虽然认为其中个人转账的非被告行为,但是原告自认的还款减轻了被告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结算单签订后于2023年3月新产生劳务费9070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但是该聊天记录中对方并未对原告主张的9070元劳务费做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结算之日起按LPR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540000元及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1元,保全费3265元,合计1255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8元,由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