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某某,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 经营者:***,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置地(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某某(以下简称xx养护队)、刘某1、原审被告某某置地(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4)苏04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苏040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刘某1支付xx养护队704520元及该款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xx养护队、刘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一、xx养护队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首先,xx养护队提交的其与刘某1、***聊天记录中,刘某1、***二人从未向xx养护队表明自身系某甲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刘某1、***二人即与xx养护队确认工作量,又确认了用工单价及总额,此举并不符合一般工程项目管理习惯,通常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仅负责工程日常管理,即便确认分包劳务工作量,具体劳务费结算也应交由公司统一结算。其次,用工单上签字人员“何某”非某甲公司员工,xx养护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用工单抬头标注的某甲公司名称,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对xx养护队提供劳务知情。再次,项目汇总表上所盖某甲公司印章明确注明“不用于经济性文件”,即便刘某1获得某甲公司授权,但签署经济性文件显然不在对其授权范围内。二、刘某1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xx养护队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且xx养护队未发现或发现后假装不知情项目汇总表上印章明确注明“不用于经济性文件”;本案劳务费高某七十万,xx养护队也从未提出签订正式书面合同,xx养护队长期经营相关劳务业务,亦存在过错,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所需的主观善意之要件。故原审法院径行认定xx养护队善意、刘某1构成表见代理,于事实有悖,于法律不符。三、刘某1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xx养护队主张的劳务费。某甲公司与刘某1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包干,除因变更及合同约定可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概不予调整。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且超额支付了进度款,刘某1也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及《分包人收款确认书》,承诺收款后优先付清人工费。故刘某1作为分包,应当承担xx养护队主张的劳务费。同时刘某1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对案涉工程分包部分的供应商、劳务班组的选用具有决定权,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1所选用供应商、劳务班组及产生费用等情况完全不知情。若认定刘某1系某甲公司员工,由此认定xx养护队主张的劳务费由某甲公司直接承担,于常理及逻辑不符。且xx养护队所主张劳务费单价远高于案涉工程同期其他劳务班组,刘某1所选用的***、***、***班组的人工单价均不超过150元/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补充:我方认为xx养护队不是一审适格原告,因为我方没有见到xx养护队和刘某1之间的任何合同和有关联的证据,所以我方认为xx养护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xx养护队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已查明,xx养护队向某甲公司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即某甲公司所承包的“常州华润幸福里项目”。xx养护队提供的考勤但明确标注“上海景域(华润幸福里)园林考勤单”,并由某甲公司项目施工员何某、***签字确认;xx养护队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1之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上海景域***”身份对接劳务结算,且某甲公司项目章加盖于劳务汇总表,该章系某甲公司刻制并授权刘某1使用;xx养护队向某甲公司第十总监部负责人***微信催款,以及微信沟通记录也能反映***是认可某甲公司结欠xx养护队款项的。另外,某甲公司虽主张其与刘某1存在分包关系,但该分包关系仅为内部约定,某甲公司对外认为合同主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xx养护队已通过实际履行劳务、考勤单签字及项目章盖章等行为,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二、xx养护队是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刘某1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且一审判决也没有表述刘某1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三、某甲公司虽主张其与刘某1存在分包关系,但该分包关系仅为内部约定,xx养护队不知情,所以其与刘某1之间的约定即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与xx养护队无关,某甲公司对外仍为合同主体。某甲公司辩称劳务单价“高于市场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某甲公司主张“其他养护队单价不超过150元/天”也未提交同类项目合同或支付凭证作证,属单方臆测,依法不应采信。事实上,双方已就男工220元/天、女工175/天的单价及总额704520元达成一致,期间某甲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某甲公司补充的适格原告问题,事实上xx养护队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一点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然后一审的认定的事实也能够印证。xx养护队与刘某1本身就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xx养护队一直认为刘某1是某甲公司的员工。 刘某1二审答辩称:首先,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刘某1与***均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xx养护队进行对接,xx养护队有理由认为刘某1与***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并认定某甲公司系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次,刘某1虽实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未向xx养护队进行披露,刘某1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以及结算关系,并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最后,我方在一审中通过举证照片的方式证明xx养护队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男工及女工的单价过高,我方在二审中依然秉持此观点。具体的陈述已在一审中详细阐述,在二审中不再予以赘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二审述称:我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同一审的意见。 xx养护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刘某1共同支付xx养护队工程劳务费704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4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在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xx养护队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刘某1、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xx养护队经某甲公司在江阴江湾城项目上的施工员何某介绍,承接了某甲公司常州华润幸福里项目(以下简称华润里项目)工地的绿化种植劳务项目。xx养护队根据案涉项目的名称、项目施工地的标志、安全帽、衣服上均显示某甲公司,认为其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男工单价220元/天/人(不含税),女工单价175元/天/人(不含税),xx养护队每日记载考勤单,考勤单名称为上海景域(华润幸福里)园林考勤单,考勤单上甲方负责人签名处由何某、***签字,乙方由***签名。期间,xx养护队就一定时期的劳务费向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刘某1通过微信催要,刘某1说:“路老板,这个单子后面每天发给我哥哥***,结束后对账也找他。”后***将每日考勤单通过微信发送至***,***于2023年8月27日发送自我介绍(上海景域***),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劳务汇总表至xx养护队经营者***,要求***进行确认,双方于2023年12月24日对账,合计产生劳务费703820元,***签字认可该汇总表并加盖某甲公司常州华润国际社区-6期-景观工程的印章。后,***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第十总监部工作人员***催要案涉劳务费,***称:“按照目前我们这个资金状况,没办法按照你的要求来,路老板,按照我上次和你说的那个方式已经是我目前承诺你们能做到的,其他做不到我也不会说,说了没用。” 某甲公司中标常州华润国际社区-6期-景观工程,并于2023年4月20日将中标的案涉景观项目分包至刘某1,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常州华润国际社区6期景观工程,并约定了项目印章管理要求。一审庭审中,刘某1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开票需要,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时亦加盖某甲公司项目章。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该项目章系某甲公司刻制后邮寄至刘某1处交由其在项目上使用。关于案涉劳务费,刘某1称其与xx养护队未明确用工单价,还未向某甲公司请款,某甲公司称与刘某1结算习惯系某乙公司打钱后,如果在某甲公司与刘某1的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刘某1,但某甲公司向刘某1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已经超额支付,故案涉劳务费已经无需再付。某甲公司提供对账单、《分包人收款确认书》,用于证明双方对账确认的常州华润国际社区6期景观工程款8527205.15元,刘某1在《分包人收款确认书》上已经承诺收到款项,该确认书上载明:“项目于2023年12月20日完工,截止2024年5月23日,确认常州华润国际社区6期景观工程某甲公司实际支付8527205.15元,项目未进行清算。”而某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13513981.63元,其中结算款的3%(405419.45元)为质保金,已付11072537.69元,剩余2036024.49元未付,经与某甲公司协商,某乙公司采用工抵房方式用房屋价款(2396440元)冲抵剩余结算款,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现某甲公司未支付房屋价款与剩余结算款的部分差价,双方购房协议还未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案涉劳务费应由谁承担;2.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劳务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根据xx养护队与***、刘某1聊天记录、现场劳务照片、项目部照片、考勤单名称、汇总表项目部签字盖章及向***催要款项的事实,xx养护队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某甲公司的项目提供绿化种植劳务,即使某甲公司不认可汇总表上项目部印章,但该章系由某甲公司刻制并邮寄至刘某1交由其使用的事实可以看出,汇总表上的项目用章系得到了某甲公司授权,xx养护队的举证标准已经达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的高度盖然性。其次,某甲公司与刘某1的分包关系仅对内产生法律效果,xx养护队对于某甲公司与刘某1的分包关系并不知情,刘某1对外代表某甲公司,二者的分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xx养护队,故某甲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最后,xx养护队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以双方对账金额704520元为准,虽然刘某1辩称双方未约定工人单价,但刘某1与微信对账时对劳务单价及总价未提出异议,故该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款,双方无明确约定,故需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某乙公司不应在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xx养护队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首先,xx养护队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就本案而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无需理涉实际施工人、发包、分包等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关系;其次,xx养护队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事实,双方仍在履行中,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综上,xx养护队的前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养护队704520元及该款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养护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6元,减半收取5423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95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与刘某1的结算确认书(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和刘某1之间已超额支付款项,质保金业已支付部分,剩余为部分质保金。我方已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刘某1,刘某1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xx养护队对此质证称:由于没有原件,xx养护队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再说明一点的是就是该两份证据系某甲公司和刘某1之间的关系,xx养护队并不清楚,所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刘某1对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系我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对xx养护队付款的责任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其次,某甲公司在举证时所称相关款项予以早已付清,也与事实情况不符,按照双方的约定,最后一期款项是通过工抵房过户的形式予以支付,但据代理人所知,在工抵房过户的过程中,刘某1需某甲公司予以配合并加盖相应公章,但事实上某甲公司在这一环节并没有予以应有的配合,从而导致相关的房屋尚未过户,因此,某甲公司对于刘某1的付款义务并不应当认为已经履行到位。 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我司未参与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某乙公司向本院核实回复“就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授权刘某1为工程项目经理,并出具加盖公章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与我司工作人员对接”。 本院认为,xx养护队已经举证其与***、刘某1的聊天记录、现场劳务照片、项目部照片、考勤单名称、汇总表项目部签字盖章及向某甲公司第十总监部工作人员***催要案涉劳务款项等,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再结合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授权刘某1为工程项目经理,刘某1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据此,一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xx养护队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支付案涉劳务款7045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甲公司认为签字人员未经授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明确告知xx养护队用工确认单的签字流程及授权人员,而刘某1作为项目经理,安排其兄***确认相关工价、工时、用工人数等并未超出职权范围,应认定双方在用工期间对以上金额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某甲公司主张相关金额显著超出平均市场价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