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刚与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144号
原告:*刚,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350847。
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威龙大厦4号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64132U。
法定代表人:曹世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惠,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499666。
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翔大厦1幢6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KK6XH。
法定代表人:游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褚杰,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盘州卫生监督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LBK60R。
法定代表人:邬传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洁,系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34951。
原告*刚与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褚杰、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黔020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张目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黔02民终24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020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龙、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褚杰和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褚杰连带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的违约利息500000元×12%÷12月×10月=50000元,2018年6月1日起的违约利息计算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以上合计:5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的新建项目群体工程。2017年6月23日,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内的项目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达成本合作协议,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合作诚信金,签订本协议时缴纳伍拾万元,乙方施工进场时再缴纳壹拾万元,合作诚信金在本项目第二次和第三次拨付进度款中退还给乙方。”2016年6月24日,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就项目门窗工程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1)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向合作方(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款直接由乙方私人账户直接转入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的私人账户)。”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杰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该账户汇款200000元;7月28日再向该账户汇款200000元。至此,原告依《内部合作协议》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褚杰缴纳了500000元的保证金。2017年7月28日,在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的催告下,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盘县红蓝国际学校工程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现甲方向乙方承诺,乙方所承包的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项目门窗工程从2017.7.28日开始计算30个正常工作日内进场施工,若甲方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达到乙方进场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将补偿乙方按预付款总额银行利息的两倍利息作为进场延误补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伙协议》应当解除,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褚杰和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承诺书》承诺的违约利息。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无效合同,谁收款谁返还,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伙协议》系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我公司并没有授权,该合伙协议***不享有承包权,合伙协议无效,***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我公司也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即使要返还该款,也是谁收款,谁返还,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告知了原告我公司委托***的委托权限为负责组织我公司与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作的盘州凤鸣红蓝国际学校门窗工程施工,并办理进度款,结算工程款,委托期限为,签字后至竣工验收合格,款项付清为止。而原告*刚清楚知道我公司委托***的委托权限里没有委托***能对外签订合伙协议,而《合伙协议》中对于保证金的约定,*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要与被告***签订该合伙协议,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对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我公司委托的范围,即使***与*刚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那么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显然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本案中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实际未按照《内部合作协议》向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实际是个人行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本案中褚杰系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将500000元保证金转账支付给褚杰,褚杰的收款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另外,本案中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因其资金短缺,导致该合同没有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褚杰对该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再次,本案中褚杰在收到*刚转账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后,将该款支付给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此,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给*刚,该《承诺书》充分证明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刚保证金500000元。那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应由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我公司无需对500000元保证金及5000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协议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合同解除权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解除权系形成权,而不是诉权,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93条第2款、94条主张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是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利润风险双方各承担50%,原告向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从该约定看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保证金,该保证金由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禇杰收取,即使应当返还该款,也要由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其法人褚杰连带返还,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第三,原告诉请要求***连带承担违约利息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与***签订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及违约利息的承担方式,原告方主张利息依据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单方出具,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该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本案并不是由被告***引起,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故诉讼费也不应当由***承担。
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7年6月左右收到原告分三次转到当时公司的法人禇杰个人账户上的款项共计500000元,在收到该款后,禇杰分三次取现,然后由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的项目经理禇寿怀交给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军,陈军收到三次交付的款项后一次性向禇寿怀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从2017年9月26日后,由于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我公司就与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协议,并形成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中第三条注明,我公司退出,我公司与所有班组的债权债务由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合伙协议》是无效合同,谁收款则谁返还,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门窗分项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从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刚再签订《合伙协议》,且*刚一直要求“进场施工”可知,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将其承包的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门窗分项工程”再分包给了*刚,前述法条明文规定禁止“再分包”,且*刚只是一个自然人,其根本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刚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相关各方均无需履行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无效的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谁收取的款项就由谁来返还。本案中,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收取*刚支付的500000元,对于原告*刚要求的返还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庭驳回这一项诉讼请求。二、*刚作为一个自然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自己明知这一情况还要签订合同支付诚意金,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刚签订《合伙协议》时,双方均清楚知道*刚作为一个自然人,并不具备“门窗分项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但双方仍然签订了这个协议,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刚50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由于该《合伙协议》无效,因此以其为基础而由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工程部出具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我公司对该500000元的利息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刚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综上,我公司无需对返还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无需对50000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褚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褚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对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有异议,但对于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并不否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将盘州市凤鸣红蓝国际学校的新建项目群体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出示的《内部合作协议》,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的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的部分门窗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并约定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时向被告支付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合作诚信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出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负责组织该公司与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作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门窗工程施工,并办理进度款、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出示的《合伙协议》、银行流水,被告***作为签订该协议主体的一方,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伙协议》后,原告依照协议交付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出示的《承诺书》,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7、对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2017年3月7日收据、2017年6月19日借条、2017年7月29日收条、2017年9月26日结算协议、2018年1月19日承诺协议、承诺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将盘州市凤鸣红蓝国际学校的新建项目群体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2017年6月23日,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就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的部份门窗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并约定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时向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合作诚信金。
2017年6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就甲方与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后,为双方共赢,现就双方共同出资合伙完成《塑钢门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项目施工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2、项目产生利润和项目施工发生的各种风险甲乙双方各占50%比例分配;3、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向合作方(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款直接由乙方私人帐户直接转入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的私人帐户)。(2)乙方安排一名财务人员驻扎工地,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作和现场管理的协助;4、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项目施工的材实、人工、设备等其他费用的支付;(2)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工艺管理和监督由甲方负责;(3)甲方安排一名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和合作方的协调工作;本合作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乙方*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向时任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杰的账户支付了500000元。现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保证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刚签订《合伙协议》,且从该协议的内容也可看出被告***系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合伙协议》系原告*刚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该协议约定的合伙项目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合伙协议》的相对方,在合同解除时,应当对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褚杰、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刚与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刚500000元;
三、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褚杰、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刚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肖艾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