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8409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35084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KK6XH。
法定代表人:游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杰,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盘州卫生监督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LBK60R。
法定代表人:邬传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洁,系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34951。
原审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威龙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64132U。
法定代表人:曹世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惠,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刚、贵州华新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盛源公司)、褚杰、盘州市红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蓝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奔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黔02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刚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刚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其前提条件是奔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红蓝公司签订《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基于上述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刚向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杰转账支付500000元保证金。之后该门窗工程一直没有施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因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红蓝公司的行为造成,该事实有《承诺协议》、《结算协议》充分证明,《承诺协议》明确“从2017年2月18日正式开工至今,由于本项目特殊问题、地、地方问题导致工作受至阻碍工进度无法推进、产值较低、工期较紧等问题,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不追究任何一方违约,并解除总承包合同”。从该内容来看导致本案《合伙协议》约定门窗工程不能施工是因为被上诉人红蓝公司与华新盛源公司解除《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涉案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红蓝公司与华新盛源公司承担。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当庭认可当时公司的法人褚杰收到该保证金500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红蓝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军,该事实有陈军出具的《收条》、红蓝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充分证明。并且被上诉人红蓝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明确由被上诉人红蓝公司代扣代付*刚门窗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作为该保证金的直接收取人应与被上诉人红蓝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中既然认定《合伙协议》有效,那么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刚共同投资,项目利润和风险各占50%,上诉人负责施工中的材料、人工、设备等其他费用的支付。从该约定看即使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只应承担该保证金50%返还责任,由被上诉人*刚承担50%的责任,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刚返还500000元,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刚、华新盛源公司、褚杰、红蓝公司及原审被告奔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奔驰公司、***、华新盛源公司、褚杰和红蓝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红蓝公司、奔驰公司、***、华新盛源公司和褚杰连带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的违约利息500000元×12%÷12月×10月=50000元,2018年6月1日起的违约利息计算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以上合计:5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被告红蓝公司与被告华新盛源公司签订《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红蓝公司将盘州市凤鸣红蓝国际学校的新建项目群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新盛源公司,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2017年6月23日,被告华新盛源公司与被告奔驰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就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的部分门窗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并约定被告奔驰公司于协议签订时向被告华新盛源公司支付500000元合作诚信金。
2017年6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就甲方与被告华新盛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后,为双方共赢,现就双方共同出资合伙完成《塑钢门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项目施工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2、项目产生利润和项目施工发生的各种风险甲乙双方各占50%比例分配;3、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向合作方(华新盛源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款直接由乙方私人账户直接转入华新盛源公司,法人的私人账户)。(2)乙方安排一名财务人员驻扎工地,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作和现场管理的协助;4、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项目施工的材实、人工、设备等其他费用的支付;(2)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工艺管理和监督由甲方负责;(3)甲方安排一名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和合作方的协调工作;本合作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乙方*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向时任被告华新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杰的账户支付了500000元。现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保证金,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认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刚签订《合伙协议》,且从该协议的内容也可看出被告***系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合伙协议》系原告*刚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该协议约定的合伙项目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合伙协议》的相对方,在合同解除时,应当对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奔驰公司、***、华新盛源公司、褚杰、红蓝公司不是《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刚与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刚500000元;三、被告奔驰公司、华新盛源公司、褚杰、红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刚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7月29日收条一份、2017年6月19日借条一份、2017年9月27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中*刚将保证金支付给华新盛源公司后,华新盛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红蓝公司,根据该证据中的承诺书,被上诉人红蓝公司认可收到*刚的保证金500000元,并承诺返还该款项。被上诉人*刚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红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在(2018)黔02民终2460号案件中,华新盛源公司提交的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2017年6月19日的借条只能看出红蓝公司向褚寿怀借款600000元,不能证实华新盛源公司将*刚的保证金直接给了红蓝公司,因此红蓝公司不应承担向*刚返还的责任,借款的金额是600000元,*刚的保证金是500000元,因此两笔款项并不是同一笔款项。原审被告奔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褚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刚、华新盛源公司、褚杰、红蓝公司及原审被告奔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7月29日收条、2017年6月19日借条、2017年9月27日承诺书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同时,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由华新盛源公司向法庭出示,上诉人***亦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述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刚保证金500000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刚向时任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褚杰交付涉案保证金500000元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刚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而交付,现该《合伙协议》除了被上诉人*刚依约履行了交付涉案保证金500000元的义务外,该《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涉案《合伙协议》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被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涉案《合伙协议》解除后,该《合伙协议》的相对人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刚返还涉案保证金500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刚50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上诉认为导致涉案《合伙协议》约定的门窗工程不能施工是因为被上诉人红蓝公司与华新盛源公司解除《盘县凤鸣红蓝国际学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涉案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红蓝公司与华新盛源公司承担。并且被上诉人红蓝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承诺书》,已明确由被上诉人红蓝公司代扣代付*刚门窗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上诉人华新盛源公司作为该保证金的直接收取人应与被上诉人红蓝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红蓝公司或华新盛源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另案依法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另外,上诉人***上诉认为既然认定涉案《合伙协议》有效,那么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刚共同投资,项目利润和风险各占50%,上诉人负责施工中的材料、人工、设备等其他费用的支付。从该约定看即使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只应承担涉案保证金50%的返还责任,由被上诉人*刚承担50%的责任,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涉案《合伙协议》被依法解除,该《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刚已不再具有拘束力,且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保证金500000元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并非依据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而作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