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昌路与锦绣路交汇处万泰天街3楼B5-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实质解决本案纠纷,致使程序空转。首先,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于2018年8月投入使用,***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其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后已经开始计算缺陷责任保修期,新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曾通知***履行保修义务,现早已过保修期。再次,***提交的《库车县古渡中学外墙保温面积工程量计算汇总》表中有新安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施工面积和单价均可确定,故债权数额是可以通过计算明确的。工程结算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实现,新安公司拒不配合,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委托鉴定机构测量实际施工面积,没有必要通过另诉解决工程结算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根据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新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公众号截图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在2018年5月8日整改完毕,且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新安公司应当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提交的截图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新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针对《外墙保温合同》的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双方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仍存在争议,关于***是否对新安公司享有有效的债权这一事实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新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