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7029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400,000元,支付利息2,067,200元(按照本金3,4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2.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21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9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了阿克苏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市某公司)开发的“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7,435,464.02元。被告覃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收到工程款13,314,376.20元,此项目完工后经审计,招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发包方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7,300,000元,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覃某。因审计后,作为承建方的原告不得不将多领取的7,300,000元工程款立即归还给建设方阿克苏市某公司。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当时只能拿出3,900,000元,剩余3,400,000元由原告垫付。遂,被告在原告将多领取的工程退还给建设方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此款定于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400,000元,若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中标由阿克苏市某公司招标的“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中标工程价款为17,435,464.02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阿克苏市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劳保统筹、管理费、税金由被告承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3,950,627.53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四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十份、劳保费用收费单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借款单八份、《关于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项目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项目发包方阿克苏市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4,376.2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被告承担的税金、管理费部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款11,552,013.6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结算业务凭证》一份、对公存款异地代办业务通知单五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阿克苏市某公司退还工程款7,300,000元,其中被告覃某支付3,900,000元(通知单的金额为2,400,000元,还有1,500,000元被告未将交款单给原告),原告代被告退还3,4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原告提交《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代其退还的3,40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款定于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400,000元,若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2017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18年4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保全费缴款书照片打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打印件、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电子担保书打印件、电子发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进行诉讼并办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6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中标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中标价为17,435,464.02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阿克苏市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被告覃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施工期间,阿克苏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4,376.2元,原告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2,013.2元。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经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3,950,627.53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9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阿克苏市某公司返还工程款7,30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项目的说明》,内载:“由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本人覃某承包建设的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7,435,464.02元。此项目至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3,314,376.20元,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承包合同将工程款与本人全额结算并由本人全部领走。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即将此项目承包给本人,由本人负责施工。此项目完工后经审计,招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附,本人覃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向公司汇报,并将多拨的工程款全部领走,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覃某个人承担,与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同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一内载:“由本人覃某承包建设的某大道附属辅道工程项目,本人从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领工程款¥7,300,000.00元,现退还¥4,000,000.00元,余¥3,300,000.00元已挪作他用,由于此款须立即归还建设方阿克苏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向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立此据:今有本人覃某借到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300,000.00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月息2%,此款定于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300,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若未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其二内载:“今有本人覃某借到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此款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若未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2017年12月14日,被告在金额为3,300,000元的《借条》中再次书写:“2018年4月2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此借款。”同日,被告在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再次书写:“2018.1.3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此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中标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审计,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低于已付工程款,原告向阿克苏市某公司返还7,3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返还3,900,000元,并就未返还的3,4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21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8年4月21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属于在诉讼过程中为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未有在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在当事人就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故案涉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400,000元;
二、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067,200元(截至2018年4月21日);
三、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4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核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4.7元,由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7元,由被告覃某负担50,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