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罗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10338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某,男,1972年01月21日出生,羌族,木工,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罗某,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侯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廖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劳务施工项目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基本情况附后)与侯某、廖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罗某,被告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3,274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以73,27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邮寄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3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白老板将原告带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综合楼项目部,该项目由某工程公司分包给某劳务公司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一号楼是包工,二号楼是天工480元/天,完工后在沙区住建局的主持下,写下欠条载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山庄今欠马某15人工资73,274元柒万叁仟贰佰、柒拾肆元,在6月底付清,欠款人侯某,2024年4月3号,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马某在我公司施工期间,我公司按项目实际施工方的工资表已经足额发放,并且被告侯某、廖某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总款项我公司都有。马某等13人(包括侯某,但不包含***、***、罗某)在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4日期间木工班组等均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罗某后期进场,侯某未向我方报备,所以这三人没有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在项目开工2023年9月、10月、11月均以廖某提供的班组工资表足额发放,且廖某提供的结算单给木工班组已发放503,388元,木工班组总金额廖某与公司最终统计为554,770元。2024年5月31日我公司又给马某等11人发放了3万元(2023年遗留木工的工资)。至此我公司已付木工班组533,388元,其他款项廖某以购买耗材名义全部支出,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给被告某劳务公司付清全部劳务费。 被告侯某、廖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及工资表明细,拟证明:2024年4月13日侯某在建设局打的欠条,是2023年拖欠我们15个人的劳务费73,274元,具体欠每人数额见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是我自行制作的。73,274元是侯某跟我们对完账后还欠我们这么多,他是认可的。 被告某劳务公司对证据1欠条真实性认可,我们知道这个事,但是我们已经付清劳务费了与我方无关;工资表明细不认可,未经我公司核对。 证据2、某综合楼项目表格(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劳务公司说支付我们3万元工资与本案无关,他付的工资是2024年4-5月我们在项目上的工资,侯某打的是2023年拖欠的工资。 被告某劳务公司对证据2某综合楼项目表格真实性认可,是2023年11月24日木工班组所有工程量已经核对完毕。 被告某工程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表示不知情,我公司没参与,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劳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侯某模板工程量清单附木工班组代发明细、某综合楼项目表格(复印件),拟证明木工班组的工程量已经确认过了,共计503,388元。 原告对证据1表示我不认可,我没参与。 证据2:5组工资明细(复印件)、5组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拟证明2023.9、10、11月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了。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确实发了,但是没有足额发放,还拖欠我们劳务费。 证据3代发明细,拟证明被告某劳务公司给11人发放了3万元,是2023年遗留的木工组的拆模的钱。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今年干的7万多元的活,他给我们付了3万元。 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某劳务公司出示的证据表示,与我公司无关,我不清楚。 被告侯某、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某劳务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3日被告侯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麒马山庄,今欠马某15人工资73,274元柒万叁仟贰佰柒拾肆元,在6月底付清。”并注明“欠款人侯某及身份证号码。”马某、杨某、文某、赵某等四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侯某为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分包人,本案审理中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总金额为73,274元《工资表明细单》,该明细单中载明15名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工资数额等信息。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出示的工资明细单及转账银行转账凭证中人员名单均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 再查明,1.被告某劳务公司发放2023年9、10、11月的工资的时间为在被告侯某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马某陈述:“我带领工人在案涉工程干了两栋楼,一栋包工,一栋点工。1号楼女儿墙是干完的,是包工,一平米45元,2号楼女儿墙拆模、二次结构没干完,今年来了继续施工。本案15个人是2023年干活的人,今年施工有12个人。去年的活是2023年8月份开始,11月结束。今年的活是2024年4月8日开始干,干到五月份。”《某综合楼项目工资表》显示的12名人员的身份与本案15名人员身份,仅有6名人员相对应。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原告马某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由案涉工程木工分包人被告侯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劳务费,可以证明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与被告侯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廖某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表示不清楚廖某的身份,被告某劳务公司称廖某为总包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劳务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某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单位,本应对所招用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但其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侯某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现被告侯某对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某劳务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对侯某欠付原告等15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工程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给付劳务费金额及利息认定。被告侯某出具的《欠条》对欠付劳务费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虽未经被告的确认,但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等15人确系实际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载明的总金额与欠条中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予以采信。另,被告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发放2023年9、10、11月的工资的时间为在被告侯某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劳务公司2024年支付的30,000元劳务费,12名工人仅有6名与本案15名工人对应上,结合原告马某2024年再次组织工人在案涉项目上施工的事实,该款项不能证明支付本案劳务费。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30日起算利息,期限合理,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以欠付劳务费73,2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劳务费73,274元(各原告具体劳务费数额详见附表); 二、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劳务金额73,2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支付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利息; 三、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侯某向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罗某等15人对被告廖某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31.85元(原告马某已预交),由被告侯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其他13名原告基本情况及劳务费金额 原告:赵某,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桑枣镇跳石村012组。劳务费4,458元。 原告:杨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茶坪乡老望村003组。劳务费1,111元。 原告:胡某甲,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都坝乡国际村128号。劳务费6,424元。 原告:刘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双泉村1组。劳务费6,854元。 原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长春村005组。劳务费5,414元。 原告:蔡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龙泉村九组300号。劳务费6,398元。 原告:文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龙桥村014组。劳务费1,780元。 原告:彭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河溪镇月溪村六组。劳务费5,766元。 原告:胡某乙,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都坝乡国际村1组28号。劳务费2,754元。 原告:夏某甲,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乐兴镇八角村006组。劳务费6,866元。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长春村005组。劳务费6,500元。 原告:夏某乙,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乐兴镇八角村006组。劳务费6,321元。 原告:陈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沙湾镇上堠村4社。劳务费3,206元。 原告马某劳务费5,998元、罗某劳务费3,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