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3民初2679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1,588.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74,253元(以欠付工程款3,531,588.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5年1月1日,按年利息4.75%计算);3.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3,531,588.6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确认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小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呼图壁县马某某小镇一期别墅采光井铁篦子工程,单价每米240元。最终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为准。2016年原告给被告该工程施工冬季外网暖气项目,工程合计5,412,971.25元。2017年就该项目,原告又分别对一期别墅(A01-A58)会所、物业楼给水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进行施工,经审核工程价值为2,030,337.37元。上述三项工程款项共计7,526,588.62元。以上工程全部竣工,且已经在2018年全部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3,995,000元,剩余3,531,588.62元未付。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小镇合同》1份、2017年12月11日工程管理部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呼图壁县马某某小镇一期别墅工程制作安装采光井铁篦子,单价240元/米,最终采光井铁篦子经过工程量确认为83,28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是案涉工程中的采光井铁篦子已经交付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一期别墅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合同协议书》1份、2019年1月10日一期外网项目结算书1份,拟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一期别墅(A01-A58)会所、物业楼给水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工程暂定价1,9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该工程经结算书确认2016年冬季外网暖气项目造价435,425.16元,外网项目造价2,698,677.13元,签证项目45,421.27元,现场经济签证225,153.51元,工程签证机械工时费用93,817.50元,上述合计:5,412,971.25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案涉合同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某某休闲小镇防水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1份,拟证明:由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乌市分公司施工的一期别墅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该部分工程价值为2,030,337.37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验收认可单1份、排水管网验收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面竣工。 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案涉合同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增值税发票9张和付款凭证10张,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光井铁篦子工程款,于2017年8月18日给付外网工程款1,400,000元。 经审查,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与付款凭证金额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的某某休闲小镇工程进行冬季外网施工,2016年11月3日,某甲公司完成某某小镇临时自来水管线埋土工程和工程部和宿舍楼装修工程,某乙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员工张某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完成某某小镇临时热力管线埋土工程及2#3#楼南院回填土工程,某乙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员工张某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给呼图壁县马某某小镇一期别墅制作安装采光井铁篦子,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含装卸)、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铁篦子单价240元/m,即包工包料,最终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预付款10,000元,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70%,第三次付款:交付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第四次付款:剩余5%作为保证金,1年后结清。某甲公司应如实编制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核减额超过审定造价5%以内的,基本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核减(增)额超过审定造价5%以外的,核减(增)部分按核减(增)额的10%计算审核费用,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从应付某甲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环保费用、机械费用、劳保费用、工程保险费用、文明施工费用、挂靠费、检测实验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竣工后某乙公司未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在2017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在工程管理部通知单上确认铁篦子费用为83,280元,并加盖公章及工程分管人员***签字确认。 2017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呼图壁·某某小镇项目一期别墅工程(A01-A58)、会所、物业楼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施工与验收。包括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铺设所需的管材、配件等相关材料,包含管道井和管道井内施工,以及与相关市政单位对接,并配合某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连接部分由某甲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如下:给水、室外消火栓及热力外网工程。主管网为:市政接口至物业办公室及物业办公楼南至58#楼,北至会所;排水管网第一条由58#楼至市政排水井2处,第二条由30#楼东侧至市政排水井1处。具体内容见附表(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清单报价)及外网平面布置图。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某甲公司施工的竣工日期以某乙公司验收合同,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的日期为准。某乙公司未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的视为验收不合格。某甲公司必须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说明文件以及相关的施工验收规范、规程、精细化管理指引进行施工;并接受某乙公司工地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检查,服从总包单位管理。工程价款及给付: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按照清单报价施工,即包工包料(某乙公司制定品牌详见附表),工程暂定价为1,980,000元。工程量按照施工蓝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入最终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预付款。(1)本工程款以呼图壁某某小镇的别墅冲抵工程款的50%,每期工程进度款扣除别墅房款,价格以销售部定价为准。如果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销售活动时另外支付定金的,可享受销售部开展的有关优惠活动,否则不可参加相关优惠活动。(2)工程部分材料到现场,且工程进度达到50%,经双方验收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本次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20%用以冲抵房款;(3)剩余部分工程款在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上报结算资料,经某乙公司验收并对完成工程量审定后,某甲公司必须提供符合某乙公司财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顶房款部分),支付经某乙公司审定额款项的15%,本次支付剩余工程总价的20%用以冲抵房款。(4)某乙公司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两年。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承担责任的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不以质保金为限。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质保金。某甲公司应如实编制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核减额超过审定造价5%以内的,基本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核减(增)额超过审定造价5%以外的,核减(增)部分按核减(增)额的5%计算审核费用,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从应付某甲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环保费用、机械费用、劳保费用、工程保险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挂靠费、检测实验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对一期排水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单。某乙公司未进行结算。 某乙公司就某某小镇防水工程又与河南省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开工日期: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所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河南某某公司施工的竣工日期以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的日期为准。某乙公司未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的视为验收不合格。工程价款及支付:3mm+3mm两层SBS单价:70元/㎡(含税);丙伦布两层单价:45元/㎡(300g)(含税);丙伦布一层单价:25元/㎡(300g)(含税);涤纶布1mm厚单价:32元/㎡(含税)。合同总价款暂定2,400,000元(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附加层不再另行计算),并由某乙公司现场工程师、监理签字确认,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确定。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预付款;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款全款抵扣为购买某乙公司房屋的购房款。河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60,000元作为订购某乙公司3套别墅购房定金,河南某某公司可享有开盘时别墅开盘的最低优惠价格。2.支付方式:工程款全额抵扣购买某乙公司房屋(多退少补)。河南某某公司必须在某乙公司办理抵房前向某乙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收到河南某某公司发票后办理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某乙公司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河南某某公司在质保期内承担责任的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不以质保金为限;3.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环保费用、机械费用、劳保费用、工程保险费用、文明施工费用、挂靠费、检测实验费由河南某某公司承担。某乙公司除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外不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河南某某公司按约施工,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2,030,337.37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给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00,000元,2017年9月18日给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0,000元,2018年1月18日给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给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40,000元,共计开票1,740,00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系单方制作,且多数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经核实,案涉工程竣工时某甲公司将所有材料都提交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委托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向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鉴定检材,但因未缴纳鉴定费,新疆正祥未向某乙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据此,本院和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对了案涉工程的签证单,后委托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2016年施工的外网工程和2017年施工某某小镇项目一期别墅工程(A01-A58)、会所、物业楼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量、部分有价格的工程联系单进行鉴定,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出具新正司鉴建字(2025)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16年外网施工部分鉴定造价为291,259.21元,2017年期间施工的奥莱小镇别墅、会所、物业楼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部分价款鉴定造价:3,432,126.27元,对部分有价格的工程联系单价汇总金额为147,556.5元,故奥莱小镇别墅、会所、物业楼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部分价款共计3,579,682.77元,上述全部工程价款为3,870,941.98元。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原、被告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行为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如何确定。2016年原告给被告进行外网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经鉴定2016年冬季外网施工工程价款为291,259.21元,本院对该价款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小镇的铁篦子安装制作工程及一期别墅工程、会所、物业楼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分别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行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对铁篦子工程确认金额为83,28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案涉给排水、热力及消防外网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客观,本院对鉴定的案涉工程价款3,579,682.77元予以支持。上述三个工程款共计3,954,221.98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4,221.98元。 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1,400,000元,支付的款项并没有备注是哪一项工程的款项,根据施工时间来看,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原告2016年施工的外网工程和2017年施工的采光井铁篦子工程,两项工程款项共计374,539.21元。故原告主张2016年施工的外网工程和2017年施工的采光井铁篦子工程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小镇一期外网供排水、热力及消防工程,按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单确定为工程交付时间,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两年”的期限已过,被告应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本院以未付款2,554,22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5年1月1日的利息为442,518元。并以2,554,22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原告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因原告2016年施工的外网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工程款给付进行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2日交付,且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多年,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已过,本院对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铁篦子工程,按照确认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也已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期限,本院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某某小镇一期供排水、热力及消防工程,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工程款的50%冲抵房款,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本院对剩余工程款2,554,221.98元的50%即1,277,110.99元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诉讼期间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垫付,因原、被告对鉴定价格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即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4,221.98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442,518元,并以未付款2,554,22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奥莱小镇一期外网供排水、热力及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77,110.9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五、被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6.73元,由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6.3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