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温州街36号准噶尔小区1号楼4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义,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北农路2号主楼D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元,***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港湾大道科技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浩,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奇,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男,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女,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雁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反诉原告)***和公司与被告远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于跃,被告红雁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047499.49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83538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送达费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第三被告将国电新疆红雁池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2016年5月6日,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国电新疆红雁池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方承包施工该项目的土建及部分室内装修及设备安装等工程,合同总价为3850000元;工期暂定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5月6日,我方按照第一被告的通知日开工,施工期间因工程现场出现多项变更,增加了工程量。2016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截止目前,第一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足额付款,不存在欠付或者应付未付的情况。1.目前项目进程属于工程完工,但未验收阶段,付款比例为工程款的85%,我方已付款3475000元,占90.26%,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2.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特别是消防管道不合格,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导致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3.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我方进行验收,原告对存在的问题一直未完全整改完毕。4.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款项实行“背靠背”支付模式,第三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我方,所以我方付款条件不成立。二、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部分不实。三、原告有应做的工程未完成,应当在原工程款中依法予以扣减。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违规、弄虚作假之处,导致我方被业主单位多次罚款,该处罚金总计518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从欠款中直接进行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依据,不予认可。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到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要求支付款项,我方多次沟通解释情况后未果,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在项目现场寻衅滋事,影响恶劣,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812131.38元,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新北建筑公司针对被告***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存在事实依据,我方仅向其索款,并未闹事,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远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不能再另行向第一被告主张款项。3.我公司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雁池公司辩称,该项目是我方与国电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EPC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对原告承担责任,我方已经按期支付了相关价款,不存在拖欠价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新北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公司(甲方)签订了《国电新疆红雁池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国电新疆红雁池电厂燃料智能化(土建)工程,承包工作内容:管控综合楼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包括图纸中出现的甲方自理及相应意思的字样的工程量,不包括已完的基础工程量)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暂定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具体以甲方实际要求为准;合同总价款:3850000元,签证费用按结算价下浮20%,乙方不提供发票。合同付款方式:第五次付款:单体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和电厂方监理方共同签订土建验收后,甲方支付至该单体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5%,在交付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期满甲方必须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合同付款方式支付乙方费用,如发现乙方有违约行为,有权要求减少结算价款、返工,直至终止合同,并保留向乙方进行合理索赔的权利。违约责任: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现场规定,若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按照甲方考核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如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用工人员或其他人员到甲方单位与甲方发生闹事、纠缠、拦堵厂门等事件,影响甲方生产经营和社会形象,每发生一次扣除结算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即开始施工。2016年12月23日,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称我施工单位已按照合同要求及图纸设计要求将该项目(除回皮轻衡基础应甲方要求延缓施工)所有工程量都已施工完毕,请各方确认签字认可。建设单位远光公司在该确认单中写明:已完工,整改项目未消缺,需要尽快消缺后,进行初验。监理单位在该确认单中盖章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新北建筑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即委托有关审计部门对双方合同约定之外项目即增加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项目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未进行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9月10日,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铭鉴字【2018】第0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84467.26元;2、双方认可的合同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9373.76元;3、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7405.99元;4、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内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246224.91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提交书面意见,称鉴定结果第3、4项其已全部施工完成。被告收到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并未在异议期限内就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的取费、鉴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和公司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第1、6、7、13、17、18、21、22、26、29、43、45、54、55、57项的工作内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告***和公司总计给付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工程款34750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新北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远光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后期付款及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事宜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刘建军合同内验收款项182500元,扣除取样间内消防水管更换费用9000元整,扣除采样机轨道护栏制作与安装费用8000元整,一次性支付余款165500元整。二、合同外工程追加变更量,我公司暂定总价为1142100元,暂扣项合计387000元(按照现场清单量双方进行核算)。剩余755100元,按合同约定此款项下浮20%,乙方不提供发票即总价为604080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刘建军私人账户,逾期未支付,我公司为乙方每延误一日按剩余604080元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逐日叠加。三、双方约定在施工方将二号采样机防水工程施工完成后10日内,我司安排审计人员到工程现场对本工程变更、追加项进行审计,如双方就审计结果无法达成一致,可提请当地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四、施工方承诺在2018年1月15日前将全套施工资料及竣工图八套,提供给甲方,资料如需整改,乙方配合甲方进行修改。资料不作为此项目支付款项的条件。被告***和公司称该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审理中,红雁池公司称涉案工程2017年年底开始使用。被告***和公司称原告在施工中,不遵守安全规定、操作规程,对此拒不改正,导致业主对其进行处罚,金额为518400元,该款应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且原告多次组织农民工或者组织社会不明人士寻衅滋事、围堵工地,此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812131.38元。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处罚通知单,也并未寻衅滋事,是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工资事宜。双方就上述事宜各持己见,未达成合意。
以上事实有国电新疆红雁池电厂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新铭鉴字【2018】第0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北建筑公司与被告***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
一、关于原告新北建筑公司与被告***和公司合同约定之外项目即增加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项目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未进行施工工程量的造价问题。
1.被告***和公司称原告在施工中违反了相关的安全规定、操作规程,业主对其进行罚款总计518400元,该款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和公司为此提供了处罚通知单。原告新北建筑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处罚通知单。被告***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处罚通知单交付给原告新北建筑公司,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新北建筑公司违反了被告***和公司的有关现场规定,且被告***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和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2.被告***和公司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拒不履行修理义务,其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和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该主张属于反诉范畴,其在本案中就上述主张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和公司要求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处理。2016年12月23日,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2月26日,被告远光公司在后期付款及工程变更、签证结算承诺书中就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和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和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且被告红雁池公司亦称该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进行使用,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拒不履行修理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和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北建筑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的造价申请鉴定。本院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双方合同约定之外项目即增加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项目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未进行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新铭鉴字【2018】第0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公司运用专业技术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本院应当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和公司收到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并未在异议期限内就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的取费、鉴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和公司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第1、6、7、13、17、18、21、22、26、29、43、45、54、55、57项的工作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和公司对上述内容提出的异议均包括在其认可的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中,对此异议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在审计过程中对上述项目认可的事实,被告***和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197405.99元的问题。原告新北建筑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其已施工完毕。根据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部分工程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均进行了施工,故该工程造价197405.99元应计入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中。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内未施工部分造价246224.91元的问题。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原告新北建筑公司认为其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和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工程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工程施工不合格,由第三方进行了返工,部分设备原告安装后损坏,属于质保期内的损坏,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争议的合同内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已按约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522499.49元(3850000元+584467.26元+197405.99元-109373.76元=4522499.49元),扣除被告***和公司已付工程款3475000元,尚余工程款1047499.49元,被告***和公司迄今未付。逾期,则应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5%,在交付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期满进行支付。故上述工程价款款的5%即226124.97元(4522499.49元×5%)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一年后即2017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息,故原告新北建筑公司要求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新北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远光公司、红雁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北建筑公司与被告远光公司、红雁池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新北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远光公司、红雁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新北建筑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和公司反诉请求的问题。被告***和公司称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在项目现场寻衅滋事,影响恶劣,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属违约行为,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812131.38元。被告***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新北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寻衅滋事,原告新北建筑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和公司要求原告新北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812131.3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新北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499.49元(3850000元+584467.26元+197405.99元-109373.76元-3475000元=1047499.4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利息71592.5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按年息4.35%分段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812131.38元的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反诉原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20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119092.08元,占请求标的的56%,应收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即10032元,由被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即12768元。邮寄送达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元。鉴定费13650元,由被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请求标的812131.3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960.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平
审 判 员 高俪琼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