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梅,新疆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钧,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凤,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
法定代表人:李方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利军,男,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人员。
上诉人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钧、原审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梅、被上诉人郑钧委托代理人盛红凤、原审被告焦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岳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应承担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是否应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郑钧与新北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的工程款承诺书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亦未约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事项。该承诺书签署后,新北公司已陆续向郑钧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认可未付款项的数额。故依据该承诺书,新北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向郑钧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2、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认定错误。依据承诺书,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对未付款项作出最终确认,该确认金额未包括2014年5月19日之前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且该承诺书中郑钧已明确表示,除50万元外,其他欠款找案外人追要,不再向新北公司索款。故新北公司无理由向郑钧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
郑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新北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事实清楚,数额正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011年12月5日,孙学华作为新北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新北公司向郑钧出具了欠条,合计工程款为101.9万元,之后郑钧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承诺书,并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原审法院分段计息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焦煤集团述称,一审时我公司未到庭。我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是与新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支付给新北公司。
郑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5420元及利息损失173028.66元,焦煤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期间,焦煤集团将二道沟勘探及勘探道路项目、焦煤集团恩克特普查及南部修路工程、艾维尔沟矿区恩克特普查、南部详查勘探道路工程、艾维尔沟1930煤矿10号煤层勘探道路工程四个工程承包给了新北公司,新北公司将以上工程转包给了郑钧,并由郑钧实际施工完成。以上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孙学华为此四个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12月5日,孙学华代表新北公司的项目部向郑钧出具了欠条,载明“现欠到郑钧在新北公司给焦煤集团在恩克特普查及南部修路J-2011-0715、1930煤矿10#煤层勘探修路合同J-2011-1130、艾维尔沟矿区恩克特普查、南部详查勘探道路J-2011-1030三条道路合计壹佰零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01.9万元正”。2014年5月19日,郑钧持该欠条到新北公司讨要工程款,给新北公司留了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写下承诺书,载明“本欠条款项,因焦煤集团欠新北建筑公司修路款(伍拾伍万元),现我本人同意新北建筑公司付给我郑钧(伍拾万元整)的工程款。其他欠款我找孙学华本人要,不再找新北建筑公司要款。”时任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健在承诺书下写下“同意郑钧的决定,和原件一致”,签署了徐健的名字并加盖了新北公司的印章。2014年5月26日,新北公司向郑钧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郑钧向时任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健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向新北公司出具了19万元的收条。2015年5月12日,新北公司支付郑钧3508.22元,2015年7月16日,新北公司支付郑钧3317.98元,2015年10月16日,新北公司支付郑钧6062.22元。焦煤集团尚欠新北公司涉案工程款合计19499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北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郑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对于郑钧请求参照合同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学华是项目负责人,他所出具的欠条称新北公司尚欠郑钧101.9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新北公司的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可。郑钧向新北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在和新北公司协商后,对自己债权的处分行为,也应是有效行为。故经过两次结算和支付部分款项后,新北公司至今尚欠297117.58元,故新北建设应支付郑钧工程款297117.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郑钧主张利率为4.875‰每月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郑钧的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间应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计5.43个月,在此期间本金为1019000元,利息损失应为26974.20元;第二阶段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计0.2个月,在此期间本金为50万元,利息损失为487.5元;第三阶段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11.5个月,在此期间本金为31万元,利息损失为17379.38元;第四阶段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6日合计1.77个月,在此期间本金应为306491.78元,利息损失应为2644.67元。故利息损失应合计为47485.7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焦煤集团应当在194991.25元范围内向郑钧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钧工程款297117.58元;二、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钧利息损失47485.75元;三、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4991.25元范围内对上述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新北公司是否应向郑钧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新北公司上诉认为2014年5月19日的承诺书可证实其只支付工程款数额50万元,其余款项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双方对新北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郑钧并未放弃对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依据2011年12月5日新北公司向郑钧出具的欠条内容,双方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实际作出了结算。新北公司在结算后仍长期拖欠欠付工程款,给郑钧客观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郑钧支付拖欠款利息。新北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此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分期分段计算利息方式并无不妥,故新北公司应向郑钧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47485.75元。焦煤集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即194991.2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14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婷
代理审判员 朱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