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温州街**准噶尔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义,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北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被上诉人新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北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显示,王高举作为新北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王高举自述是新北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新北公司招用工人并进行管理。一审法院却以新北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中没有王高举的名字为由,确认王高举不是新北公司的员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新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案外人王高举用我公司资质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承揽该局食堂维修工程。***系王高举招雇的油漆工,在施工中由于不慎,导致被柜子砸伤。我公司既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招用其工作,我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此确认***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王高举代表新北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签订《施工合同》,由新北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食堂维修工程,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7月1日。2017年6月,王高举招用***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受王高举的管理,由王高举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因工期顺延,2017年11月8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柜子砸伤,下肢瘫痪,失去劳动能力。2018年,***作为申请人,将新北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乌高(新)劳人仲[2018]第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认可由王高举招用,受王高举管理,由王高举安排工作,工资亦由王高举发放。***认为王高举是新北公司的工作人员,新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以及与王高举之间的往来账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王高举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新北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中没有王高举的名字,在往来账目中多次显示“退还保证金”,王高举与其妻子田全花亦多次大额支取款项,该证据与新北公司所述王高举系实际施工人能够印证。***主张与新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与新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在仲裁中口头陈述,“2017年6月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高举招用我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到市公安局食堂、地下国、地下国库的改造工程中从事油漆工工作王高举安排,也受王高举的管理,工资是王高举个人以现金形式给我发放,……”即***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工作中,受新北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事项的管理,并由新北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自述与新北公司提供的活期存款明细帐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新北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表象和实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主张与新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新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胡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