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20951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64,293.92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865100001720201027754868998,票面金额为264,293.9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汇票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收票人依法取得票据。后西海公司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但未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票据系某乙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但某乙公司系统未查到某甲公司提示付款相关信息,根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如某甲公司未按前述规定提示付款,其利息应从提示付款之次日或起诉之日起按浮动一年期LPR分段计算利息;某甲公司诉请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甲公司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01027754868998,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为264,293.92元,不得转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某乙公司,开户行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收票人为某甲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某乙公司未签收也未付款,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某甲公司举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都恒大中央广场二期(新拓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依据其与某乙公司合法的合同关系。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都恒大中央广场二期(新拓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成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兑人某乙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且某甲公司提示付款后支付汇票款,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汇票款264,29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利息,利息以264,29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担保费,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64,293.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4,29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