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20949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芝市巴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865100001720210122829194464,票面金额为1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汇票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收票人依法取得票据。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但某乙公司未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因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故某甲公司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票据系某乙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用以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但因某乙公司系统已无法查询案涉商票的相关信息,请法院依法审查某甲公司是否享有该票据权利,是否是最终持票人,需系统演示票据界面,查询票据正背面信息,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若某甲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关于票据逾期利息,根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如某甲公司未按前述规定提示付款,其利息应从提示付款之次日或起诉之日起按浮动一年期LPR分段计算利息;某甲公司诉请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丙公司虽为某乙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法人人格独立,应单独履行权利承担义务,且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某丙公司不应对某乙公司关于本案的案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丙公司。2021年1月22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甲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票据号码:231865100001720210122829194464,票据金额为15,000元,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该汇票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能否转让:不得转让。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成都恒大中央广场三期基坑加固方案设计委托书》,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交易关系。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本案未产生保全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都恒大中央广场三期基坑加固方案设计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成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兑人某乙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且某甲公司提示付款后支付汇票款,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汇票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某丙公司未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以及某乙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等证据,故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故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保全担保费,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