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121执76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535号2栋2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660485226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8264X7。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3)川0121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60821.1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6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均属于问题楼盘,名下有房屋数套但皆被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查封,且均有签约备案及抵押,本案无益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川0121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