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渝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87民终6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和信新城市中心18楼18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535号2栋2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36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及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和信公司只向四海公司支付已清偿票据金额518,102.93元及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19日的利息39,949元,合计558,051.93元,不包括(2022)川0114民初11439号案件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7616.07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以558,051.9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558,051.93元之日止;3.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二审费用由四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票据再追索范围的认定事实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和信公司支付除票面金额及利息以外的已清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可再追索的范围。四海公司依据(2022)川0114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清偿了565,668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金额的明细构成。依据该生效判决,票据本金为518,102.93元,利息以518,10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止为39,949元,合计558,051.93元,但四海公司实际清偿的金额明显超出了上述金额之和,超过部分不属于再追索范围。若四海公司向和信公司追偿的部分包含该案判决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也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一审判决是基于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因怠于履行票据责任导致被起诉并被判决承担责任,该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可再追索的范围。且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向法院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该案生效判决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受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四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海公司共计向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清偿全部金额565,668元,具体包含票面金额518,102.93元,以518,10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39,949元,(2022)川0114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7616.07元,符合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已清偿全部金额,且未超过民事判决书确定范围。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判决也符合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和信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本案及前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和信公司怠于履行票据义务,其应当承担本案及前案的诉讼费用,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四海公司清偿行为属于积极履行义务范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信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已清偿金额565,668元;2.判令和信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恒大公司对和信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和信公司和恒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现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如下:
(1)票据号码:231xxxx8186;
(2)出票日期:2020年7月29日;
(3)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
(4)出票人:和信公司;
(5)收票人:四海公司;
(6)票据金额:518,102.93元;
(7)承兑人:和信公司;
(8)承兑日期:2022年7月28日;
(9)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10)背书情况:
2020年7月31日,四海公司向案外人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转让背书;
此后,基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14民初11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四海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通过成都银行跨行汇款向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分别转款142,000元、400,000元、23,668元。
四海公司主张基于施工合同,并提交了与和信公司签订的《成都恒大滨河左岸首期(3#地块)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施工合同》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载明和信公司为发包人,四海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成都恒大滨河左岸首期3#地块抗浮锚杆工程。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大公司系和信公司一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四海公司基于与和信公司的《施工合同》取得票据,其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费用;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四海公司已进行清偿,故其要求和信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65,66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主张利息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公司责任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需要股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恒大公司系和信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恒大公司财产,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海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65,668元;二、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海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票据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7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三、恒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和信公司和恒大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
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中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于本案票据再追索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清偿”应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而前案追索权纠纷中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债务有显著区别,并非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应被纳入再追索范畴。四海公司向和信公司再追索的范围应为四海公司实际清偿的票据本金518,102.93元及利息(以518,10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止为39,949元),合计558,051.93元,及以558,051.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四海公司实际清偿日即2023年7月19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综上,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8,051.93元及利息(以558,051.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日止);
三、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对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5元,由成都和信大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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