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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6民初10522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甲,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乙。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和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流和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流和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84元,并支付前述工程款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748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双流和某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14日,为56872.07元,本息共计274356.07元;2.确认某某公司在217484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双流和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流和某某公司为空港国际城商业示范区护壁降水工程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委托某某公司承包施工,并与某某公司签署《空港国际城商业示范区护壁降水工程合同》,包含合同条件、协议条款两部分。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该合同第29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某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在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达成后,双流和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以向某某公司出具并承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365109201820210207854429644)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部分案涉工程项目进度款217484元。但是,该商票于2022年2月7日到期后,双流和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兑付该商票,双流和某某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某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某某公司与双流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双流和某某公司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32.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双流和某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双流和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就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双流和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双流和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空港国际商业示范区护壁降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空港国际城商业示范区护壁降水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基坑护壁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并出图及鉴章,负责图纸报审和施工(护壁工程的施工图纸应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签章并向安检办报审,报审相关费用已含在包干价中)。乙方出具的施工图必须经安检办审查通过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本项目基坑护壁的位移观测工作,确保基坑护壁安全,并须出具相关位移观测报告;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3399527.74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090479.76元,增值税金额309047.98元,税率为10%;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付款比例: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基坑回填完成后三个月;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0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就空港国际城商业示范区护壁降水工程向双流和某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174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7日,双流和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10207854429644,金额为217484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后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2022年2月7日,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某某公司向该公司向进行了清偿。 财务决算书(未注明时间)载明,空港十二期示范区护壁降水项目工程决算价为2738240.69元,已取得发票2177413.91元,质保金起算日为2021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双方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公章。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不清楚结算时间,但双流和某某公司最后一次通知开票是在2022年4月12日。 另查明,2023年7月17日该案件在本院进入诉前调解阶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空港国际商业示范区护壁降水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财务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流和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处理。《空港国际商业示范区护壁降水工程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工程款,双流和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汇票被拒付,并未实际产生偿付217484元工程款的效力,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双流和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17484元工程款的义务。双流和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汇票被拒付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217484元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双流和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7日到期,现双流和某某公司仍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22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因此,利息应当以2174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付款日期为到期日”的规定,双流和某某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的日期为2022年2月7日。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84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17484元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