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6民初10885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杨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518.47元,并支付前述工程款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16518.4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14日,为409459.99元,本息共计1925978.46元;2.确认某甲公司在1516518.4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为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委托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并与某甲公司签署《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合同》,包括合同条件、协议条款两部分。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村。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29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在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已达成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以向某甲公司出具并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365109202620210121828484049)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案涉工程项目进度款1516518.47元。但是,该商票于2022年1月21日到期后,某乙公司并未按约兑付该商票,某乙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某乙公司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同时,《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3.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就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庭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518.47元,并支付前述工程款至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16518.4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7月14日,为409459.99元,共计1925978.46元。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本质上属于票据未兑付所导致的纠纷,原工程法律关系已消灭,转化为票据法律关系,应适用票据相关法律。票据作为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的功能,票据具有独立性,若收取票据且背书转让后,仍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救济,则失去了票据存在的意义。本案中某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给第三方,即使某甲公司因持票人追索而主动清偿票据,也无法改变某甲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处分的事实,某乙公司认为其清偿行为取回的也仅是票据的追偿权。某甲公司因清偿行为取得票据的追偿权,其有权主张的损失仅限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某甲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系进度款,实际为工程结算款,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办理完毕财务决算书,根据财务决算书显示该笔金额为结算款,且已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间限制,超过18个月;第三,就本案某甲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某乙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远远超过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某甲公司也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若法院审理认定某乙公司需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县××村;承包范围:乙方负责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护壁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并出图及鉴章,负责图纸报审和施工(护壁工程的施工图纸应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签章并向安检办报审,报审相关费用己含在综合单价中)。乙方出具的施工图必须经安检办审查通过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乙方负责蓝光江安城6#、8#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打井降水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含管道、滤水池、排水等)。乙方承担本项目基坑护壁的位移观测工作,确保基坑护壁安全,并须出具相关位移观测报告;基坑护壁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总工期为40天,暂定打井降水进场日期2017年10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6164848.43元,税金11%,其中基坑护壁设计及施工暂定总价为3807355.19元,打井降水暂定总价为2357493.24元,其中打井降水工程中的排水费用包干总价为399600元。本工程除排水工程外,其余工程内容均为单价包干,包干单价详见附件;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比例:基坑支护: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同时扣除已发生的由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用水、用电费用;在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基坑回填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价款。打井降水:打井工程全部完成,并达到甲方认可方案的技术标准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打井工程暂定总价的95%,余款在基坑回填完并办理完打井相关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降水台班费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降水台班数,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核定降水台班费的70%,同时扣除已发生的应向甲方缴纳的工程用水用电费用,在甲方通知乙方停止降水并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降水费用结算余款,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排水费用包干总价甲方分三次等额支付给乙方,第一次在正式开始降水的首月与降水台班月进度款一并支付:第二次在本合同暂定降水进度计划中期当月与降水台班月进度款一并支付:第三次在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同结算余款一并支付。打井降水与基坑护壁施工分别办理结算;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18日,双方就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合同签署《财务决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6745033.01元,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5012514.54元,扣除其他应扣款后应付款1516518.47元,已取得发票5513072.14元,需补开发票1231960.87元。
2020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就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工程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3196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2620210121828484049,金额为1516518.47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后又经过数次背书,2022年1月21日中募某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被拒付,后某甲公司向该公司向进行了清偿。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就案涉金额没有提起票据追索纠纷诉讼。
另查明,2023年7月17日该案件在本院进入诉前调解阶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蓝光江安城6#、8#地块基坑支护、打井降水设计及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工程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汇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某甲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该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1516518.47元工程款的效力,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1516518.47元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乙公司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汇票无法承兑,且其未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51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违约金,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某乙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审理情况及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21日到期,故应从2022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违约金应以1516518.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付款日期为到期日”的规定,某乙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的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518.47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1516518.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1516518.47元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9元,由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