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2民初1714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于2024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262,348.2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票面金额2,262,34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按照2022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的LPR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公告费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66523991120210115822605551,票面金额为2,262,348.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汇票承兑人为某甲公司。原告作为收票人依法取得票据,后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经连续转让,最后持票人取得票据并按时向某甲公司提示付款,但某甲公司拒绝支付。最后持票人发起追索清偿,原告向其清偿后取得票据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因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66523991120210115822605551),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收款人为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2,262,348.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该汇票还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后某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第一次提示付款,在2022年1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DC08-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1月24日提示付款,在2022年1月28日被拒付,理由同上。后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多次逾期提示付款,仍然被拒付,理由同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遂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案外人长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2022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向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2,262,348.2元,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清偿说明》,载明:“……2022年12月23日,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清偿汇票票面金额,清偿金额为2262348.2元……”某乙公司遂起诉来院,向二被告行使再追索权。
另查明:
1.2019年1月24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眉山市岷东新区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住宅用地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眉山市岷东新区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住宅用地地质勘察工程项目,合同暂定总价2,022,220元。2020年1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眉山市岷东新区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住宅用地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暂定总价调增至2,776,592.75元。
2.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眉山市岷东新区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住宅用地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眉山市岷东新区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住宅用地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详情、《清偿说明》、网上立案审查通过页面截图,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具,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等必须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被追索人依照法律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清偿票面金额后,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某乙公司要求出票人、承兑人某甲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票面金额2262348.2元及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利息应以票面金额226234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只有被告某丙公司一个股东,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某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262,348.2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62,348.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三、由被告四川某某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6元,由被告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