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06执10419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沪0106民初107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广告款1,387,779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87,7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因义务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本市无房产、股票、车辆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
三、由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经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电话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