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8669号
原告:上海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298号298-30幢上视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言行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东方广播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东方广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后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间签署的《上海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费用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上海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位于上海广播艺术中心音乐厅的二楼沉浸式音乐厅,并由被告负责拍摄“长风破浪帆济沧海”大型青少年文艺汇演;使用期限为两天;合作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费用共计为120,000元。2021年0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2021年07月18日,原告举办了《长风破浪帆济沧海》的活动,使用了场地一天。然而,自2021年7月20日南京爆发新冠肺炎本土疫情之后又波及多地,导致集体活动取消。国家卫健委更提出“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意见,号召国民尽量减少聚集性活动。虽然原告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了及时、合理的延期措施,但客观上仍不能防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出现。同时,出于对各地区尤其是上海本地学生们的健康考虑,更为了避免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承担疫情风险,原告被迫将此活动无限期推迟,至今仍旧无法举办案涉大型活动,也因此蒙受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此次疫情及政府防控措施应为不可抗力,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返还剩余款项6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自身原因要求延期举办至国庆节,后又要求延期至寒假。2021年8月并没有大规模疫情,不存在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能举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时间段存在因疫情等不可抗力。且现在对新冠病毒已认定为乙类乙管,儿童汇演在今年可以举办,系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不应当解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合理,不应当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5月,原、被告进行业务洽谈。同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947经典音乐频率承揽关于“长风破浪帆济沧海”大型青少年文艺汇演宣传合作的工作杠架,甲方在乙方自有平台做部分优秀少儿表演内容宣传,由甲方挑选出优特演出音频、优秀选手采访等内容;甲方负责提供“长风破浪帆济沧海”大型青少年文艺汇演优秀音视频,乙方负责根据双方协商决定的内容剪辑制作成节目在乙方平台FM**.7、***播出,播出时间不超过96分钟;乙方负责安排甲方于2021年8月20日、21日使用上海广播心音乐厅,并乙方负责拍摄;合作期限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甲乙双方共同策划,协商节目的内容和形式,乙方确保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海广播电视台播出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播出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须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本协议项下涉及费用共计含税12万元,合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如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乙方有权以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主张滞纳金,迟延支付超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迟延支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由于乙方过错及/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迟延支付的除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12万元。同年7月18日,原告举办活动并使用约定场地一天。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音视频,被告亦未在相关平台播出。
202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一份,言明:2021年7月20日南京爆发新冠肺炎本土疫情,截至7月26日超过百例波及5省9市;8月2日上海新增本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1例,截至8月26日上海市产生5个中风险等级地区,如上海书展等活动均延期举办,我公司本次活动中部分艺术机构及家庭也受到影响,因此经过协商将活动延期至2021年10月6日举办。但进入9月之后,报名参与本次活动的部分家长及学生来自高风险地区(福建省厦门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导致我公司延期至10月6日的活动未能成功举办。国庆假期结束后至今,国内本土疫情波及21个省份,至11月9日本土确诊病例突破千例,河南河北辽宁等数十位中小学师生感染,国家卫健委更提出“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意见,号召国民尽量减少聚集性活动。能防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出现。出于对各地区尤其是上海本地学生们的健康考虑,更为了避免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承担疫情风险,我公司被迫将此活动无限期推迟,也相应蒙受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因此,由于合同中列出的场地使用等各项条款均未实际执行,我公司希望能与上海人民广播电台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并退还协议相关款项,则不胜感激!
2021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原告:“我找领导谈了两次,还是不同意直接退款,只能延期......”2022年6月6日,原告方再次向被告方发送微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一半租金及宣传费用。被告方未作明确表示。
202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载明:自2021年7月20日南京爆发新冠肺炎本土疫情,之后又波及多地,导致集体的活动取消,国家卫健委更提出“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意见,号召国民尽量减少聚集性活动。虽然委托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了及时、合理的延期措施,但客观上仍不能防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出现,至今都无法再举办案涉活动。同时,出于对各地区尤其是上海本地学生们的健康考虑,更为了避免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承担疫情风险,委托人被迫将此活动无限期推迟,也相应蒙受了不小的经济损失。本律师认为,基于此次疫情及政府防控措施为不可抗力之情形,事实上双方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郑重通知如下;贵司收到本函的当日,解除与贵司于2021年7月签订的《上海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合作协议》。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的两日内向委托人返还剩余费用6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是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不可抗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于2021年8月20日、21日使用约定场地。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举办了第一场的录制,事后并未如期举办第二场。从双方微信沟通的内容来看,原告也试图将合同延期至国庆节、寒假等,但均因疫情防控措施以及案涉活动的特点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因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由此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之法律情形。现原告主张以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返还60,000元费用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当举办两场活动,现仅举办了一场。同时根据协议中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不仅应当提供场地,还应承担宣传、拍摄、剪辑制作成节目并在被告平台播出等义务。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疫情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一半费用即6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次日即2021年8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因受不可抗力未能履约,且原告多次表明要求商议延期,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违公允,故本院调整为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6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