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耐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耐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宏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0105民初7945号之一 原告:海南耐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开发区建设二横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664479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宏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开发区第68小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A930AJ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鑫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HPJN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耐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南宏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鑫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琼0105民初79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宏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鑫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5975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4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耐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因原告已撤回起诉,依法应当解除对被告海南宏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鑫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海南耐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二、解除对被告海南宏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鑫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5975元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保全申请费1250元,均由海南耐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第二项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