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6967号
原告:***,男,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又名张**、张萍),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丈夫。
被告: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西路590号。
法定代表人:方月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钱营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煤矿。
法定代表人:胡兴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电力公司)、安徽钱营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营孜电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被告钱营孜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给原告科研基地原规模安置;3、要求被告按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给予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安徽钱营孜发电有限公司高压电网建设依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进行拆迁,被告要求原告写上附属物的名称和数量,因原告不知221号文件的内容,原告只在明细表上写上部分附属物。事后,钱营孜发电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亚彬宣布急需通电,要求***签协议。***说不同于其他的户,不给理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急需通电签了字,这不是***的真实意思,同时钱营孜发电有限公司又把已签的评估明细表发给原告,钱营孜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基地进行了拆迁。但合同法对已签的合同无效第52条有明文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和***共建的家是科普、扶贫、药食研究、环保研究的基地,该协议的签订使原告失去了这个基地,属于合同法52条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宏源电力公司辩称,宏源电力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4月份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各项补偿是经过评估的,且补偿已经到位,原告已经领到了该款项。协议中明确约定交钥匙后原告无权进行任何要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钱营孜电厂辩称,钱营孜电厂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两原告无合同关系,在池湖村没有任何拆迁,李亚彬也不是公司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用以证明其本人为科研人员、其房屋为科研基地的大型设备证明、专利书证明、成立埇桥区食用菌协会证明、退休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效力不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案外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将宿州钱营孜电厂-埇桥开关站220千伏线路工程发包给宏源电力公司施工。该工程途经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的住所,需要拆迁。2016年10月25日宿州置业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83610元。2017年4月7日,宏源电力公司制作***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并有池湖村副书记曹桂乾签字证明,宏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捌万柒仟元整。双方约定,乙方交出房门钥匙后,说明乙方同意拆除并具备拆除条件,并无其他遗留;拆除过程中以及拆除后,乙方无权提出任何其他补偿。2017年7月17日,***领走补偿款20000元,2017年8月31日,***领走补偿款67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宏源电力公司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宏源电力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了补偿款,***领取了补偿款并签字确认。对于***、***诉称的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结合曹桂乾当庭陈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确认***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宿州钱营孜电厂-埇桥开关站220千伏线路工程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发包,与钱营孜电厂无利害关系,***、***对钱营孜电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房屋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孙大社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爱朋
书记员黄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