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龙飞,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张**、张萍),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方月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钱营孜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煤矿/div>

法定代表人:胡兴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电力公司)、安徽钱营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营孜电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案涉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协议撤销后要求按照原规模安置120平方米的扶贫、科研科普基地及70*100平方米的院子;按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给予补偿。事实与理由:1985年***调入宿州市埇桥区科技局下属单位,***和***利用自己的宅基地进行科研及食用菌的研究工作,并于2011年退休。签订案涉协议时,***称需要给予安置,因为当时开发商急于通电,要求***签字并搬离。池湖村副书记让其在池湖小学居住,***为了照顾国家公共利益才签订了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况且池湖小学已被租出去,***及***后被租户赶走。现因为拆迁失去了科研、扶贫基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是有关联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及***系科学技术人员。最后,案涉拆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基于***、***原规模安置。

宏源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公司已经对***、***所涉的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其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钱营孜电厂辩称:***、***与钱营孜电厂并无任何合同关系,钱营孜电厂也非***、***所诉请的拆迁实施主体,请依法驳回***、***对钱营孜电厂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要求宏源电力公司、钱营孜电厂给予科研基地原规模安置;3、要求宏源电力公司、钱营孜电厂按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给予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源电力公司、钱营孜电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案外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将宿州钱营孜电厂-埇桥开关站220千伏线路工程发包给宏源电力公司施工。该工程途经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的住所,需要拆迁。2016年10月25日宿州置业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83610元。2017年4月7日,宏源电力公司制作***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并有池湖村副书记曹桂乾签字证明,宏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捌万柒仟元整。双方约定,乙方交出房门钥匙后,说明乙方同意拆除并具备拆除条件,并无其他遗留;拆除过程中以及拆除后,乙方无权提出任何其他补偿。2017年7月17日,***领走补偿款20000元,2017年8月31日,***领走补偿款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与宏源电力公司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宏源电力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了补偿款,***领取了补偿款并签字确认。对于***、***诉称的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结合曹桂乾当庭陈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确认***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宿州钱营孜电厂-埇桥开关站220千伏线路工程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发包,与钱营孜电厂无利害关系,***、***对钱营孜电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房屋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25份证据,证明其从工作事业情况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力度太低,没有给予安置,造成***、***无法居住的情况。宏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拆迁补偿领款凭证,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装修评估单充分说明我们已经进行了合理合法的补偿,***、***已经领款到位,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钱营孜电厂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钱营孜发电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其诉请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该25份证据与***、***一审提供的证据一致,但有部分证据原件一审未予提交,本院对证据原件真实性核对后予以确认,但***、***于一、二审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审理认为,宏远电力公司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所涉补偿款也已由***分两次领取完毕。***、***关于宏源电力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上诉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其两人关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意见,因所拆房屋系***、***所有,并无证据证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营、从事何种活动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故,***、***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杨俊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