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1767号
原告:***昊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王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府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36532095。
法定代表人:肖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04XH(1-2)。
法定代表人:陈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9699X。
法定代表人:方月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与被告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公司)、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王浩,被告安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遐林,邓伟杰,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暂定;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颍泉区招商引资邀请,于2013年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合法获得64.3亩土地使用权,从事花卉、盆景、蔬菜、果树、苗木种植及销售等进出口多项业务。公司成立以来总投资高达上千万元,员工40余人,为阜阳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2016年4月起被告一拟从原告生产设施上空架设2110kV、2220kV高压输电线路,并修建了两端的铁塔,并在线路拟经过的地下埋设禁止植树的警示标志。2016年底,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形下,被告二就实施了架线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开展果树、苗木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二还捏造事实,举报原告建房,导致原告房屋、设施被错误拆除、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的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电力公司、宏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涉孙楼变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2015年10月开工,而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从争议发生到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至少间隔了3年6个月,已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二、答辩人的线路建设行为依法合规,不构成侵权。孙楼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及其110千伏配套工程项目已经过阜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线路路径已经过阜阳市规划局批准,项目建设及施工具有合法性。20千伏线路建设过程中跨越相关设施不可避免,可以跨越温室大棚,在原告厂区线路与温室大棚的垂直距离不小于6米即可;实测现场导线与大棚之间的垂直距离为15.4米,符合规程规定,不会对原告生产造成影响。三、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项目线路路径依法审批,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跨越段导线与原告厂区构筑物距离符合安全规定,施工过程没有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原告所称的房屋、设施被拆,是因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的,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诉称的损失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单方评估,该线路跨越的其他大棚经营户均正常经营,没有造成损失,故原告的损失评估结果无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大棚所有权证书等均系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公司鸟瞰图、现场照片、录音录像不能反映制作人及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现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被告举证的(2019)皖1222行赔初19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原告举证的评估报告、评估发票。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依据系原告自行提供且未经过双方质证,评估的大棚损失、停产损失、土地租赁费损失与被告架线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未举证证明,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颍州变至孙楼变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开工审批表》、《关于阜阳孙楼200千伏输电变电工程及其110千伏配套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阜阳供电公司颍州变至孙楼变、孙楼变至程集变220千伏路径意见的回复函》、颍泉区政府办公室制作的对接会专题会议纪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阜阳孙楼220KV等7项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6、关于220千伏线路跨越温室大棚垂直距离设计原则说明、220千伏颍州变至孙楼2#-3#之间导线、苗木大棚测量情况说明及现场测绘照片,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架设的线路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导线离原告构筑物的距离符合安全规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7、安徽颍州变至孙楼变220KV输电线路工程张力架线施工措施、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国网阜阳供电公司出具的线路运行状况说明均系当事人陈述性质,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8、《110-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10-750KV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系国家颁布的行业规范,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9、被告举证的现场照片一组,无拍摄时间、地、地点摄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阜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安徽电力公司阜阳供电公司的申请,对阜阳孙楼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及其110千伏配套工程项目进行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输变电线路路径进行审批。安徽电力公司将该施工项目交与宏源公司施工。2015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其2号塔与3号塔之间的线路经过龙昊公司的花卉大棚上空,施工时采取无人机布线以及其他防护措施,避免对花卉大棚造成损害。按设计要求及行业规范,架设的线路离大棚顶部及其他构筑物顶部垂直距离不少于6米。施工结束后,经施工人员现场测量,线路离大棚顶部垂直距离为15.4米,在该线路途经路段,均设有禁止植树标志。2016年4月14日,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龙昊公司在2#-3#档距内在建的高压走廊下违法建房,于2016年9月13日实施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损毁了房屋两侧的两座大棚。龙昊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太和县人民法院法院认定龙昊公司涉案房屋没有证据证明系合法建筑,依法不予赔偿,对损毁的两座大棚,应予赔偿,判决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龙昊公司大棚及土地租金损失56496元。2020年4月29日,安徽硕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龙昊公司的申请,对龙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背景简介中提到,因电力部门架设高压线,造成花卉基地被占用,无法正常经营,认定花卉基地被占用期间(2016年12月至2017年四月)损失为8256000元,其中,温室大棚损失1813428元,绿萝停产损失6414171元、土地租赁费损失28400元。评估费10000元。庭审中,龙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因为线路施工锅炉房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大棚温度过低,下雪时棚顶积雪造成大棚倒塌,不能正常经营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类的财产侵权,龙昊公司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还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存在过错。安徽电力公司、宏源公司举证证明施工项目、高压线路路径等经合法审批,按施工规范、安全规范架线,架线过程中没有造成地面构筑物损害,架设的高压线路离地上构筑物顶部垂直距离符合安全规范要求。龙昊公司未举证证明安徽电力公司、宏源公司在架线过程中占用其花卉基地,也未举证证明架线过程中对地上构筑物造成损害以及施工后的高压线路离地上构筑物的高度不符合安全规范等侵权行为,其庭审中称因为线路施工锅炉不能使用导致大棚温度过低,下雪时棚顶积雪造成大棚倒塌,不能正常经营从而造成损失,但其申请评估时主张因为架设高压线路占用其花卉基地造成的损失,评估的损失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损失,而龙昊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大棚被雪压塌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故其评估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龙昊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指向不明,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龙昊公司的两层房屋(含锅炉房)被拆,是因为该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损坏的两座大棚也是行政执法部门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损毁,与安徽电力公司、宏源公司无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问题,根据双方举证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龙昊公司因其两层房屋被拆、大棚损毁等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诉讼判决书于2020年5月9日制作,龙昊公司在行政诉讼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昊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昊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冲
人民陪审员 付双河
人民陪审员 王金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