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721执恢4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建设局发小区(新园路)。
法定代表人覃家职,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
法定代表人邓家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08)灵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欠款572550元及拖欠金2016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1243元、保全费4242元;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08)灵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8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灵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