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钦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金桥钢材市场第四幢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9020682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28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361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浦北县原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江城街道办蕉乡路八***小区10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0790810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钦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浦北县原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林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华林公司履行支付钢材货款556719.18元义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华林公司从2020年10月4日始,以尚欠货款556719.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原安公司、***对上述1、2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林公司、原安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公司撤回上诉请求的第一项请求,变更第三项上诉请求为由原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原安公司承担偿还钢材货款和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一审中,华林公司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安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同意履行华林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本案一审法院对此以该补充协议不对外披露为由,不支持原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中,华林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予以披露,**公司最后也予以接受,并且,原安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也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给**公司,对账并同意支付本息。二、本案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依法无据。等于对违约方的支持,对守约方进行惩罚,强行让违约方获取银行贷款利率还低的利率长期占用守约方的资金。这与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相违背,与最高法众多判例不符。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公司认为,商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应予尊重。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买方的迟延支付影响到卖方的资金周转。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是在商事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予以罚息利率的标准进行调整。本案中,买卖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有了约定,且有了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应该综合考虑到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调整,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而不应该调整至比银行贷款利率还低。不应不顾本案的实情,将资金占用费调整到比平时银行贷款的利率还低,这等于变相支持违约方,惩罚守约方。这无疑打击了守信经营的出售方,这样的判决显然有失公平,损害到的不仅仅是上诉人的守信经营行为,还影响到钦州当地的投资经商环境。 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答辩称: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是过高的,按照上诉人**公司提的没有依据,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按照罚息的利息计算超过的是50%,被上诉人也提过应按照30%计算。**公司认为要求原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公司要求***与华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华林公司和***在上诉状提到实际使用**公司钢材的是***,华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开发票和代付工程款的目的,不是真正的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这个买卖是通过现原安公司的管理人员***介绍***是实际施工人,是使用钢材的一方向**公司购买钢材,从未向华林公司介绍**公司买钢材,从华林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华林公司在合同上没有任何人签名,只是一个公章。**公司从未找过华林公司,也没有向华林公司追讨货款。所以**公司要求华林公司、***、原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原安公司答辩称:**公司要求原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公司员工是福建人与我们领导是老乡,推荐***介绍他们施工方购买钢材,***作为介绍人介绍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转账记录也是当时施工人是***介绍给他们,***代为他们转账,只转账了一笔而已。关于利息问题,应按照银行利率30%更为合理。 上诉人华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请求改判由***支付**公司的钢材款556719.18元;3.请求改判由***支付**公司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556719.18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由**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华林公司支付货款556719.1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这是错误的认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安公司高管***介绍实际施工人***购买上诉人的钢材,双方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华林公司需购买建材的增值税发票抓抵减成本,便要求***交付购买钢材的发票,而税务部门开具增殖税发票必须随附买卖合同,因此,华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目的完全是出于代***转付款给**公司及开具发票使用的,***是钢材实际购买人,与华林公司无关。其次,接收材料的***是***雇请的工人,而不是华林公司的员工,***是代表***接收材料及立写欠条,钢材的实际买主是***。再次,《补充协议》约定承担《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负责和承担,与上诉人华林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给被上诉人,还是明显过高。***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当时正值受席卷全球的疫情影响,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房地产行业遭受重创,致使原安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给***,才无法支付钢材款给**公司,并非***故意拖着不付而是实在无力支付。根据违约金“赔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正常银行利率或适当上浮30%以下计算违约金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三、一审判决从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华林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合同,该合同仅作为开具发票和华林公司代转工程款使用而已。**公司对违约金事宜与实际购买人***也从来没有约定。因此,从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是不当的,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才适宜。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林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是合同相对方是华林公司,华林公司作为施工方,既然拿了公章盖按照法律规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实际挂靠人,也是实际施工方,华林公司和***都应该承担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关于原安公司是作为债务加入方,且案涉钢材是用在原安公司的具体项目上,其也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华林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原安公司答辩称:原安公司的意见与华林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改判上诉人***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56719.18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上浮30%以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由***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给**公司,还是明显过高,适用法律不当。***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当时正值受席卷全球的疫情影响,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房地产行业遭受重创,致使原安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给***,才无法支付钢材款给**公司,并非***故意拖着不付而是实在无力支付。根据违约金性质“赔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正常银行利率或适当上浮30%以下计算违约金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二、一审判决从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华林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合同,该合同仅仅作为开具发票和华林公司代转工程款使用而已。**公司对违约金事宜与实际购买人***从来没有任何约定。因此,从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是不当的,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作为实际施工方本应与华林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书在里面认为华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是错误的,也认为原安公司不用支付货款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原因在于本案实际上**公司是与原安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是由原安公司推荐施工方达成买卖合同,***作为实际业务洽谈也代表原安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和款项,且在与**公司经办人聊天的时候聊到具体合同和对账,也支付了相应款项。最重要的**公司、华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安公司从表面上是属于债务加入,我们认为三方应该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答辩称:同意***的意见。 被上诉人原安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556719.18元;2.判令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8430.41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2022年5月17日开始以556719.18元为基数,每日按照1‰计算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华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8000元;4.判令被告原安公司对上述1、2、3项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追加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原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556719.18元;2.判令被告原安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8430.41元(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2022年5月17日开始以556719.18元为基数,每日按照1‰计算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原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8000元;4.判令被告华林公司对上述1、2、3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安公司开发位于广西浦北县的八***小区工程项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林公司建设。原告**公司经被告原安公司员工***等人介绍,向八***小区供应建筑用钢材。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甲方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分批向乙方购进所需钢材;甲方需要乙方供货时,需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3天内将钢材送至八***小区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甲方授权指定签收材料员为***,代表甲方在乙方的欠款凭据上签收,以甲方授权指定签收的材料员在乙方的欠款凭据上签收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为结算依据;甲方自收到乙方的货物之日起7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按每天每吨5元作为垫资利息计算,若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则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执行,即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华林公司在该《钢材买卖合同》***。 2019年12月12日,华林公司(甲方)、***(乙方)、原安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明确甲方与**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八***小区9#楼及地下室、12#楼、1#商铺工程,签订时间2019年12月12日)的各方职责,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书。1.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纯属甲方代乙方转付款给**公司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使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事项均由乙方、丙方与**公司共同履行,均与甲方无关,无须甲方履行。2.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丙方与**公司负责和承担,与甲方无关等。华林公司、原安公司在该协议书***,被告***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华林公司交付价值3086048.32元的钢材,由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多笔钢材款及违约金,其中2020年7月22日支付1138334.64元,2020年12月15日支付404733.1元,2020年12月15日支付811459.84元,2021年1月5日支付693136.2元,2021年1月5日支付35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20000元,合计共支付3667663.78元。 2021年10月26日,被告原安公司的员工***、***以华林公司名义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方华林公司因广西浦北县八***小区项目,向**公司购买钢筋,现因我公司暂时无力支付货款,特就支付货款承诺如下:一、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28日,我公司因项目共向**公司购买钢筋,到2021年10月25日止,尚欠货款676719.18元……我公司承诺分三次付清所欠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应付款项,我公司自愿向**公司按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还清全部欠款止……我公司恳请广西浦北县八***小区开发商就上述货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钢材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2年等内容。原安公司员工***、***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华林公司、***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 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为556719.1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2日,并于2021年1月1日前供货完毕,因此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可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可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钢材,并约定收货后七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华林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付完全部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为556719.18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林公司支付货款556719.1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华林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八***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林公司提交其与***及原安公司内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才知道本案实际购买人系***,因此,本案的合同责任主体应是华林公司,而非***,华林公司与***的内部协议对原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华林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系实际购买人,并同意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56719.18元,属于债务加入,对此该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货款556719.18元,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被告华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56719.18元。 关于原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原安公司在与华林公司、***的内部协议书上约定“《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事项均由乙方、丙方与**公司共同履行,均与甲方无关,无须甲方履行”,属于自愿承担该《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原安公司认为该约定系内部约定,只是约定原安公司应向华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该院认为,原安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原安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一方,亦非实际购买方,亦未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主张原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安公司与华林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内部协议主张被告原安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虽然原安公司员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陈述系个人行为,并非原安公司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安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原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可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收到乙方的货物之日起7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按每天每吨5元作为垫资利息计算,若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则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执行,即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清应付款项,我公司自愿向**公司按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还清全部欠款止”来主张被告按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华林公司、***均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该约定对被告华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华林公司、***请求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主张按《还款承诺书》中的标准计算,但该承诺书中并未写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七日内应付清货款,因此该院按照最后一次交付钢材的时间后七日即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本案违约金以剩余未付钢材款55671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可以支持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欲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8000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56719.18元;二、被告广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5671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钦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钦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68元,由被告广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截图》两张、转账明细一份,拟共同证明:货物的采购和货款的支付是由原安公司副总经理***亲自对接,**公司不认识***及***的财务,**公司都是与***对账,原安公司需要承担支付义务。 上诉人华林公司、***、被上诉人原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与**公司就货物采购和货款支付有过交流,但不能证明***的行为是由原安公司授权能代表原安公司的行为。 上诉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经原安公司员工***等人介绍,向八***小区供应建筑用钢材。”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原安公司的***和**公司购买钢材和实际使用钢材,整个流转和运输钢材都是***去卸货,对账也是与***对接,**公司不知道***,在一审提交的材料**公司才知道***,***从未与**公司讲过***。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华林公司、***、被上诉人原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上诉人**公司的异议,经查,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由华林公司与**公司加盖印章,钢材买卖货款通过华林公司的账户向**公司支付,原安公司及***均不认可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安公司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的上诉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5日及2020年7月14日向华林公司交付价值为262611.58元、243496.40元、632226.66元的钢材,合计1138334.64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安公司是否需要案涉尚欠货款556719.18元承担连带责任;2.违约金如何计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尚欠**公司货款556719.1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该货款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应由华林公司、***对案涉尚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华林公司、原安公司和***均主张案涉尚欠货款应只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华林公司和原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后**公司依约向华林公司提供钢材,华林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违约金。虽然华林公司、原安公司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是三方对案涉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内部分配,协议签订后也并未通知**公司,因此,该协议不能约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可依据案涉买卖合同向华林公司主张权利,华林公司对案涉尚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认可案涉尚欠货款是其所欠,亦同意承担支付该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因此,***应承担与华林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尚欠货款的责任。而原安公司即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自始至终也从未表示同意承担案涉尚欠货款的支付责任,故**公司根据《补充协议》要求原安公司承担案涉尚欠货款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公司、华林公司和***对于案涉尚欠货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安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华林公司、***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林公司和***承担了货款支付责任后,若认为超出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可依据《补充协议》向协议的相对方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华林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7天内付清货款,而华林公司在最后一次即2020年9月27日收到**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并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4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计算利率,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日利率3‰(即年利率109.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公司主张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华林公司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上浮30%以下计算。结合本案守约方的实际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弥补程度及疫情影响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公司、华林公司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8元,由上诉人钦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93元,上诉人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6元,上诉人***负担799元;上诉人钦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8元,多预交的639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7元,多预交的3771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多预交的28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