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民初1288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28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361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通知、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20元(以74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7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三被告找到原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N02标段”的项目进行推土作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使用自有的型号为SD16推土机为被告承包的路段进行推土作业。截止2020年1月18日,双方核算的推土劳务费为13800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租金及工资64700元,被告尚欠劳务费73300元。原告继续为被告进行推土作业,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推土劳务费为5596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资10000元,尚欠劳务费45966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0年1月18日所开劳务工资申请单合价为73000元,2020年5月13日所开劳务工资申请单合价为55966元,已支付租金合价为35000元,已支付机手工资合价为10000元,尚欠劳务费合计为84266元,***和***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5000元。***于2020年7月5日在《工程结算单》上写明尚欠劳务费84266元-5000元-5000元=74266元,以上款项定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于2020年7月30日在《工程结算单》的背面签署“2020年8月10日付40000元,8月25日支付完剩下的余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同时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工程是原告施工的,结算付钱给原告也是事实,华林公司是否支付过剩余部分款不知道。 华林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聘请的,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华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求华林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伙挂靠华林公司承建经营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工程。2019年7月初,***、***请***为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推土作业。***从2019年7月8日开始使用其自有型号为SD16推土机并聘请其弟弟***作为驾驶员进行推土作业。2020年1月18日,***委托***向***、***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提出《劳务工资申请单》,***在《劳务工资申请单》上的现场总负责人签名处签名。《劳务工资申请单》载明:申请人***,SD16推土机于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7日在陆浦二标一工区一队进行施工作业,其中2019年9月2日至9月11日停机10天,共计6个月,23000元/月,合计138000元,扣除预支的租金和工资64700元,尚欠73300元。之后,***继续推土作业。2020年5月13日,***向***提出《劳务工资申请单》,***在《劳务工资申请单》上的现场总负责人签名处签名。《劳务工资申请单》载明:申请人***,SD16推土机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5月12日在陆浦二标一工区一队进行施工作业,共计2个月13天,23000元/月,合计55966元,扣除已支付工资10000元,尚欠45966元。2020年5月13日,***与***对上述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劳务费84266元。之后,***向***支付工资5000元、5000元。 2020年7月5日,***在《工程结算单》上写明尚欠劳务费84266元-5000元-5000元=74266元,以上款项定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前一日即2020年7月30日,***与***商量延期付款,并在《工程结算单》的背面写明2020年8月10日付40000元、8月25日支付完剩下的余款。 另查明,在***代***已收取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委托华林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8日分别支付的租金15000元、2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22)桂072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31日,华林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履行《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土建工程N02标段K36+240+K47+000公路工程》及《农民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与华林公司无关。2020年12月22日,***向华林公司出具《***》,承诺因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工程所欠付的债务由本人承担,包括欠付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欠付材料费、机械费等,如上述债务已由华林公司支付的,华林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务工资申请单》、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等,本院作出的(2022)桂072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合伙挂靠华林公司承建经营涉案工程项目后,请***进行推土作业,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与***结算劳务费并约定支付尚欠劳务费74266元,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就应当按约定在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劳务费40000元,在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劳务费74266元-40000元=34266元,但其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劳务费74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34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华林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与华林公司约定并作出承诺由其本人承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包括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而华林公司与***、***没有约定对涉案工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华林公司对***、***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劳务费结算等不予追认,***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林公司授权***、***聘请其推土作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林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劳务费74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34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765元(***已预交本院),由***、***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