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2民初2689号
原告: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28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361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通知,被告***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454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875元(以945456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另计);2、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合伙人,通过挂靠原告,承包路建公司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工程项目。2019年6月5日,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路建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承包工程后,两被告将工程摊铺水稳等工程劳务分包给***。2021年5月7日,因欠付***工程款,***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2021)桂0923民初2073号、二审(2022)桂09民终817号判决,确定原告及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847830.5元及利息。***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从原告账户划扣了工程款、利息及执行费等共计945456元给***。
原告与路建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前,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及《农民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原告就该工程有权收取1%管理费及2%劳保费,并承诺因本案工程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如工程所欠债务由原告支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02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约定《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配合被告以原告名义对路建公司提起或参与诉讼。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将收到路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1%管理费后,全部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进行支付,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未赚有利润或扣留有工程款。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实际是两被告所有,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挂靠原告经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94545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辩称,一、两被告无施工资质,挂靠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就《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项目》与案外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两被告,至今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同时,两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二、被告***、案外人**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出借人为案外人***而并非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以其名义代扣涉案工程款来抵偿被告***、案外人**与案外人***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因两被告挂靠其名义施工而收取管理费,原告承担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的义务,在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索,不应在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告在明知有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及***等52人的农民工工资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2021年11月19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同意由被告***作为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原告追偿剩余的工程款。同时,两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桂0923民初5504号案正在审理中。综上所述,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实际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为1854152.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挂靠华林公司进行施工的,同意华林的诉讼请求。***与华林公司对过账目,路建公司转给华林公司工程款13561380.7元,华林公司都是按照***的指示对外支出,对华林公司提供的证据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华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履行《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S313陆川清湖至浦北石埇公路土建工程NO2标K36+240+K47+000公路工程》及《农民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9年6月5日,华林公司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承包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工程,并书面授权***为华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后,***、***合伙并通过挂靠华林公司承包经营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将其中的摊铺水稳等工程劳务分包给***。
2020年12月22日,***向华林公司出具《***》。《***》其中载明:***承诺在获取发包方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华林公司有权扣除1%管理费及2%劳保费;因S313陆川清湖至××路××段工程所欠的债务由本人承担,包括欠付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欠付材料费、机械费等,如上述债务已由华林公司支付的,华林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由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本人可以要求华林公司协助追款,包括以华林公司名义向路建公司提起诉讼,追款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以上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
2022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华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的(2022)桂09民终817号民事判书已生效,判决华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478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7830.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由华林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7元。之后,***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划扣华林公司银行存款945456元(含执行费10938元)并支付给***。
另查明,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华林公司收到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13561380.7元,在扣除管理费后已按照***的委托、指示扣除***、**工程借款及利息并就涉案工程项目对外支付完毕,***于2020年7月29日进行了核对确认。自2020年7月10日起,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向华林公司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至本案起诉前华林公司未向***、***主张赔偿损失945456元,也未就被强制扣划945456元后计付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华林公司与***、***之间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华林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公路工程施工专业协作合同》、(2022)桂09民终817号民事判书、(2022)桂0923执149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挂靠华林公司经营涉案工程,是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享有人及义务承担人。***、***将摊铺水稳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享有、承担,且***与华林公司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承诺如果债务由华林公司支付的,华林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就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华林公司代***、***履行义务后所造成的损失945456元,***、***就应赔偿给华林公司。至于华林公司主张计付利息损失问题,因华林公司至起诉前未与***、***约定计付利息,也未主张赔偿,故计付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认为,***、***与华林公司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华林公司应在收到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于2021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证明华林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应由华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华林公司收到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3561380.7元并根据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已按照***的委托、指示支付完毕,在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0日以后停止向华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华林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而拒不支付的情形,过错责任不在于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林公司收到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存在截留工程款而拒不支付的事实,***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与华林公司之间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向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454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945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2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3元(广西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