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4民初2549号
原告:福建天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沐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福建天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沐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沐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伟公司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8)闽0104执保179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天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175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以原告福建天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被告沐伟公司为供方签订总金额为398299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约定买卖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技术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4日,原告指定股东***依约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收款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及货款250万元。收到定金及货款250万元后,沐伟公司以无货可供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天鸿祥公司同意后,要求立即返还货款,***仅于2018年5月8、9日各返还50万元,共计100万元至***父亲***的账户,后经多次催讨,沐伟公司均拒不返还剩余货款,严重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因被告沐伟公司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沐伟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沐伟公司购买价值3982990元的货物,定货时被告沐伟公司收取货款总额30%的定金,余款提货时付清。2018年5月4日,原告指定股东***依约向被告沐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定金及货款250万元。2018年5月8日,被告沐伟公司以无货可供为由口头提出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沐伟公司立即退回货款250万元。2018年5月8日及9日,被告沐伟公司共计向原告返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经原告与沐伟公司协商一致,《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18年5月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基于《产品销售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沐伟公司返还货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沐伟公司未按约返还货款,原告请求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沐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沐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天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天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6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沐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沐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沐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