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891民初156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钱仲尧。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桃
人民陪审员 金 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